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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某某凤等与陈祥禄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陈祥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志成;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某某凤,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又系原告杨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刘建新,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农民,又系原告刘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刘小某。原告杨小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特别授权),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禄,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霞,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司机。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世加,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邓杜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诉被告陈祥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志成、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伟、人民陪审员李朝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记录。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长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霞、被告张志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禄、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诉称:2013年2月9日2时36分许,被告陈祥禄驾驶鄂A85C01号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91km+52m处时,与被告张志成驾驶的赣C77202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3分钟后,原告某某凤驾驶云AA835E号车行经该事故路段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使云AA835E号车先与鄂A85C01号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紧接着与赣C77202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云AA835E号车的驾驶人某某凤、乘车人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和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事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祥禄及被告张志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凤负主要责任。鄂A85C01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赣C77202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由于原告某某凤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四原告要求五被告在交强险全部赔偿外,另在次要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97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原告某某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515.01元、误工费2976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2011.01元;原告刘建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795.16元、误工费2976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助费37688元,车损51519.6元,共计113498.76元;原告刘小某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649.44元、护理费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09.44元;原告杨小某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92.41元,护理费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12.41元。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2、鄂A85C01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陈祥禄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该车的保险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鄂A85C01号车购有保险的基本情况;3、赣C7720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赣C77202号车的所有人为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该车购有保险的情况;4、云AA835E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刘建新的情况;5、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6、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所花医疗费情况;7、报告单、会诊单及手术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用药人流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建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4000元的情况;9、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刘建新所花鉴定费1400元的情况;10、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凤及刘建新一直在昆明市经商,并居住在该门面内的情况;11、物价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建新的车损为171732元的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陈祥禄驾驶的鄂A85C01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赔偿,超出部分当事人自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某某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禄、张志成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志成驾驶的赣C77202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首先在两辆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共计4000元先赔,不足部分公司在最高额10万元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一半;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要扣除20%的自费项目,扣除部分由侵权人自负。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刘建新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原告某某凤其因交通事故用药做人工流产,提出精神损失的主张,因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证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建新伤情的鉴定情况;2、保单抄件2份,拟证明被告陈祥禄投保的基本情况;3、鉴定费发票单据1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志成驾驶赣C7720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愿意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驾驶员张志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C77202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将拒绝赔偿;原告某某凤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禄和被告张志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内均等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答辩人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在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囚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鉴定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由侵权人自己赔偿;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合法票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因此只能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损失,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的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一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只能对原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的标准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赔偿,不符合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由于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加强营养治疗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赣C77202号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书1份,拟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情况;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书1份,拟证明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张志成辩称:由法院判决。被告张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祥禄、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6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7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8号证据中构成的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部分没有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该店面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营业执照,用来证明该店面存在,并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志成对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提交的1-7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该店面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营业执照,用来证明该店面存在,并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结论提出异议,应该以第一次的鉴定为准,对2、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志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志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对原、被告在交通中责任划分情况的书面材料,2、3号证据系国家交通管理机关部门颁发的行驶证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卡,4号证据系国家交通管理机关部门颁发的行驶证,5、6、7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报告单、会诊单及手术记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0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1号证据系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号证据系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与原、被告共同委托的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洲司法鉴定所(2013)临证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不一致,故该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部分与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洲司法鉴定所(2013)临证字第05号鉴定意见书均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号证据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张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的证据认定如下:2、3号证据系保险业通用保险条款,且原告以及张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出险信息表,2号证据系保险业通用保险条款,且原告以及张志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2月9日2时36分许,被告陈祥禄驾驶其所有的鄂A85C01号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391km+52m处时,与被告张志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赣C77202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3分钟后,原告某某凤驾驶原告刘建新所有的云AA835E号车行经该事故路段时,因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使云AA835E号车先与鄂A85C01号车左侧车身发生刮擦,紧接着与赣C77202号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云AA835E号车的驾驶人某某凤、乘车人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四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凤、杨小某即被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于2月13日出院,其中原告某某凤花医药费4562.55元,洪江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某某凤:1、颜面及颌部之间皮肤挫伤并现异物残留,2、全身多处部位挫伤;建议继续治疗,原告杨小某花医药费1070.41元,洪江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杨小某随诊。2013年2月13日,原告某某凤、杨小某均到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因在治疗期间,使用多种药物,原告某某凤在该院行无痛人流手术,原告某某凤、杨小某均于3月12日出院,其中原告某某凤花医药费9952.36元,原告杨小某均花费医疗费1522元。原告刘建新于事发当天被送往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3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95.16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全身多处挫裂伤,上门牙离脱。原告刘小某于事发当天被送到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49.44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右前额皮肤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勘查查明,原告某某凤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陈祥禄及被告张志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两人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时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据此,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祥禄及被告张志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凤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建新就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向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3年3月26日,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法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鉴定书意见书:原告刘建新的上颌骨损伤致门牙脱落已构成第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镶假牙)在4000元左右,原告刘建新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刘建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6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证字第0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原告刘建新因车祸致上中切牙及侧切牙脱落(4颗),其损伤结局未构成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建新就云AA835E号小型轿车向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值鉴定,2013年4月18日,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云AA835E号小型轿车损失总金额为171732元。故四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971.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鄂A85C01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赣C772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庭审中,被告张志成陈述其系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原告某某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祥禄、张志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被告陈祥禄、张志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志成系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张志成、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志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15%较宜,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陈祥禄应该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陈祥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在昆明车城经贸有限公司经商,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即33788元/年。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护理意见,故原告的护理时间按照其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1488元/年(31488元/年÷天/年365=86.27元/天),但原告要求按照8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交通费,四原告虽未提交的证据,但原告受伤后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案四原告的交通费均酌定400元较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按照住院实际天数及1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分别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某某凤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较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建新的上门牙脱落4颗,该损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较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现原告某某凤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建新、某某凤自2008年起一直在城镇经商,其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刘建新、某某凤分别系原告刘小某、杨小某的监护人,原告刘小某、杨小某均分别随原告刘建新、某某凤在城镇生活,故该案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建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刘建新所受伤的程度,因此,该案鉴定费用应该列入赔偿范围,因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刘建新上颌骨损伤致门牙脱落已构成第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刘建新所花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建新承担700元,其余700元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关于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一、原告某某凤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4562.55元(洪江市人民医院)+9952.36元(洪江市第一中医院)=14514.91元;2、误工费:33788元/年÷365天/年×32天=2962.24元;3、护理费:86元/天×32天=2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2天=384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12元/天×32天=38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刘建新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7795.16元(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后期治疗费:4000元=11795.16元;2、误工费:93×32=2976元;3、护理费:86元/天×32天=27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2天=384元;5、营养费:12元/天×32天=384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173232元;9、鉴定费700元。三、原告刘小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3649.44元;2、护理费:86元/天×16天=13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6天=192元;4、营养费:12元/天×32天=192元;5、交通费:400元;四、原告杨小某的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1、医疗费:医疗费:1070.41元(洪江市人民医院)+1522元(洪江市第一中医院)=2592.41元;2、护理费:86元/天×32天=2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2天=384元;4、营养费12元/天×32天=384元;5、交通费400元。四原告损失列表如下:(单位:元)姓名项目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合计医疗费14514.9111795.163649.442592.4132551.92误工费2962.2429765938.24护理费27522752137627529632伙食补助3843841923841344营养费3843841923841344交通费4004004004001600抚慰金500030008000车损173232173232鉴定费700700合计26397.15195623.165809.446512.41234342.16综上,原告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金额为原告某某凤的损失26397.15元+原告刘建新的损失195623.16元+原告刘小某的损失5809.44元+原告杨小某的损失6512.41元=234342.16元,其中医疗费325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营养费1344元,共计35239.92元,其他人身损失赔偿金额为25870.24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173232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赔偿49870.24元÷2=24935.12元(其中医疗费用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其他人身损失25870.24元,共计49870.2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四原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0000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8673.64元,原告刘建新为7130.073,原告刘小某为2289.131元,原告杨小某为1907.1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优先赔偿原告某某凤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建新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其他人身损失17870.24元(其他人身损失25870.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新财产损失4000元,故该案的其余医疗费用35239.92元-20000元=15239.92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6609.27元,原告刘建新为5433.09元,原告刘小某为1744.31元,原告杨小某为1453.25元)和财产损失173232元-4000元=169232元,由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239.92+169232元=184471.9元中30﹪的赔偿责任,即184471.9元×30﹪=55341.58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1982.78元,原告刘建新为53339.53元(含车损50769.6元),原告刘小某为523.29元,原告杨小某为435.98元],由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55341.58元÷2=27670.79元。因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分别对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27670.79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10000元,共计20000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8673.64元,原告刘建新为7130.07元,原告刘小某为2289.13元,原告杨小某为1907.16元),赔偿原告某某凤、刘建新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5000元,原告刘建新为3000元),赔偿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其他人身损失17870.24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6114.24元,原告刘建新为6828元,原告刘小某为1776元,原告杨小某为3152元),赔偿原告刘建新财产损失4000元;二、由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赔偿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27670.79元,共计55341.58元[其中原告某某凤为1982.78元,原告刘建新为52399.53元(含车损50769.6元),原告刘小某为523.29元,原告杨小某为435.98元],上述应赔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三、驳回原告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某某凤、刘建新、刘小某、杨小某承担1558元,被告陈祥禄、被告宜丰县金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李朝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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