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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丙须与刘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须,刘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954号原告:李丙须。委托代理人:王玮、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姚。原告李丙须与被告刘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须的委托代理人石玲玲、被告刘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须诉称:2013年8月13日7时34分,被告刘姚无证驾驶未检的冀T×××××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南头大同新村南路口南15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丙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姚、李丙须、刘明、刘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明、刘群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000元、护理费4950元、误工费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医药费数额变更为14912元,护理费变更为9000元,要求被告刘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25元,电动车损失800元,鉴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50%赔偿3281元,赔偿数额总计32706元。被告刘姚对原告李丙须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人李新勇的日工资达不到120元;同意赔偿30天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鉴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电车损失,鉴定数额过高,原告的电动车是旧车;此事故同时造成自己受伤,自己也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车损失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丙须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膝、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伤。在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医生均建议原告卧床休息2个月,在诊断证明中明确1人护理,加强营养1个月,误工期限应按75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新勇所在公司证明5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新勇的工资证明证实在2013年2-7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丙须的万仕达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8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姚无证驾驶未检冀T×××××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未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原、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姚应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护理费人员工资标准及护理期限,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被告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14912元、误工费2775元(37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5400元(108元/天×50天)、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900元(30元/天×30天)、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22912元。被告刘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共89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刘姚按50%承担责任即3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丙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共计22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