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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皎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皎某某在其租住的白水县北井头乡李家卓村抽水站院内,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豆芽。在浸泡豆子的过程中添加自购的有毒有害物质无根素助于豆芽生长,经过六七天的生长周期,日产黄豆芽、绿豆芽各100斤左右,皎某某以每斤1.2元的价格在白水县四马路蔬菜市场分别批发给新华学校食堂、西固的李某某、大杨街道的杨某某、云台乡的王某某,同时自己在白水县四马路蔬菜市场零售,时间长达1年6个月之久,销售量10万斤左右,销售额12万余元。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皎某某在其租住的白水县北井头乡李家卓村抽水站院内,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豆芽。在浸泡豆子的过程中添加自购的有毒有害物质无根素助于豆芽生长,经过六七天的生长周期,日产黄豆芽、绿豆芽各100斤左右,皎某某以每斤1.2元的价格在白水县四马路蔬菜市场分别批发给新华学校食堂、西固的李某某、大杨街道的杨某某、云台乡的王某某,同时自己在白水县四马路蔬菜市场零售。时间长达1年6个月之久,销售量10万斤左右,销售额1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013年8月19日,白水县食品安全局向其单位移交2013年7月30日查处的皎某某、程某某夫妇在雷牙乡李家卓村抽水站生产销售添加无根素豆芽一案,现场查处无根素70支,用于生产豆芽的绿豆850斤左右,黄豆950斤左右,并现场抽样生产的豆芽交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鉴定结论为无根素添加严重超标。2、证人程某某(皎某某之妻)陈述:打从到白水来就是做的豆芽生意,自己买黄豆、绿豆,在我们住的地方生产加工,十来斤黄豆大概能出七、八十斤豆芽。豆芽主要都批发给四马路西头农贸市场的菜贩子了。我们是从2011年11月份到的白水,至于能生产多少豆芽,我没算过。3、证人王某某陈述:我是去年后半年开始从皎某某处批发豆芽的,有绿豆芽、黄豆芽,每次批发10斤至30斤不等,我从他处批发豆芽不到一年时间,都是3、5天批发一次,大概一共能批发2000斤左右。我不知道皎某某给豆芽里面添有什么添加素,我没去过他生产的地方。4、证人董某某证明,我们新华学校灶上去年一年都是从皎某某处买的豆芽,我每天都记账着呢,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以皎某某账本为准。5、证人杨某某证明,我认识皎某某,他每天在四马路批发豆芽,我买过他的豆芽,我一天就是从皎某某处买20-30斤豆芽,每斤1.2元,大概就是能买4、5千斤。6、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从皎某某处批发过豆芽,每天批发20-30斤豆芽,每斤豆芽批发价1.2元,我从皎某某处批发的豆芽皎某某给我记账着呢,总共能从皎某某处批发豆芽约5、6千斤左右。我批发的豆芽都给街道上的老百姓吃了。7、勘验检查笔录(1)渭南市食品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加工生产毒豆芽现场的情况。(2)检查现场情况的照片证明,加工生产毒豆芽的现场照片。8、鉴定意见:(1)、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从皎某某生产豆芽处扣押的豆芽经检测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2)、从皎某某处扣押的无根素检测结果为6-苄基腺嘌48824微克/升。9、扣押皎某某的账本证明:皎某某生产的豆芽分别卖给李某某、杨某某、新华学校、王某某等人豆芽的时间和数量。10、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皎某某生产豆芽的原料在白水县城关镇城郊面粉厂库房储存。11、国家禁用食品添加剂名单证明无根素属禁用食品添加剂。12、被告人皎某某的供述:2011年年底,我发现白水县卖豆芽的生意可以做,2012年开年3、4月份,我就开始和妻子程凤琴商量去白水做生产、销售豆芽的生意(因为我以前在渭南掌握了生产豆芽的技术),于是我就在租住的抽水站院内的房间里,安装了锅炉,买了几口大锅,进了些生产豆芽的绿豆和黄豆,开始了生产、销售豆芽的生意,一直生产、销售到今年的7月30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查扣。生产豆芽的过程,是在浸泡豆子时添加1/3或者1/2的无根素(因为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素豆芽不长毛细根,而且生产周期快,产量高),我是用6个缸生产黄豆芽,用6个缸生产绿豆芽的,平均每天生产100斤左右的绿豆芽,100斤左右的黄豆芽。从2012年2月份开始生产,一年就是生产10个月,每天生产、销售200斤左右,每月生产销售6000斤左右,去年一年能生产、销售6万斤左右,加上今年生产销售的6个月时间,每月也是6000斤的样子,总共生产、销售这样的豆芽10万斤左右,按每斤1.2元计算,就是12万的销售额。我每天早上5点左右把生产的豆芽用三轮车拉到四马路蔬菜市场批发,豆芽每斤批发1.2元,每天能批发200斤左右。我有几个固定的客户,都是我给送货或者给稍哩,有新华学校的灶上,西固街道的亚军,还有大杨街上一个卖菜的叫杨某某,再都是些零售批发的,销售都是我一个人负责的,我媳妇不会开三轮车,也不识字不会算账,所以我妻子一直都没卖过。无根素是我从西安一人手里买的,姓方,以前给我送过5包,每包200支,再后来要的时候给他打电话,他是那里人我不知道。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皎某某,男,汉族。本院认为,被告人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无根素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