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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二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田雪冰,张成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雪冰,张成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二初字第07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雪冰,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10年6月11日、8月6日、11月8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十日和十四日。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留(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成星,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2011年12月29日、2011年4月3日、2013年2月3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不执行)、十五日。2012年1月13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于2013年6月至7月,单独或伙同田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昆山市境内窃取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6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至昆山市富华园小区xxx号楼下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红色爱玛电瓶车1辆。2、7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至昆山市美华西村xx号楼北侧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姜某蓝色爱玛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23元。3、7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至昆山市富华园小区x号楼北侧楼下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郑某甲绿色电瓶车1辆。4、7月3日晚,被告人田雪冰至昆山市邵村南苑xx号楼x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程某紫色凌锐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979元。5、7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伙同田某乙至昆山市中华园西村xx号楼南侧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红色雅哥弟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4元。6、7月4日凌晨,被��人田雪冰至昆山市美华东村xx号楼,盗窃被害人郑某乙红色比德文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54元。7、7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伙同田某乙至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吴江大润发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粉色上海大天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86元。8、7月8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至昆山市美华西村xx号楼,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红色凌锐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092元。9、7月9日凌晨,被告人田雪冰伙同田某乙至昆山市富华园小区xx号楼,盗窃被害人颜某蓝色比德文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311元。10、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成星伙同田某某(另案处理)至昆山市沙葛新村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林某红色海宝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7元。11、7月10日晚,被告人张成星至昆山市茗景苑xx栋x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丙蓝色爱玛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7元。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赃物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田某乙、尚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颜某、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雪冰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09元;被告人张成星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4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田雪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成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雪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田雪冰、张成星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雪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