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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吕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许××,男。委托代理人张华,丹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女。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与被告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现在丹阳市九中读初三。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由原、被告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位于丹阳市陵口镇新民大街1号的房产证存根、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丹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丹阳市陵口镇新民大街1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时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4月19日生育一子名许×,现在丹阳市第九初级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有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与被告景××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