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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发成与阮孙兰、李孙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成,阮孙兰,李孙春,李孙云,陈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陈发成。委托代理人张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孙兰。被告李孙春。被告李孙云。被告陈春娇。委托代理人熊卫君,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发成与被告阮孙兰、李孙春、李孙云、陈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阮孙兰、李孙云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陈春娇的委托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孙兰、李孙春、李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成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阮孙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孙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同时,双方另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同日,被告李孙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协议》,约定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阮孙兰出借了300万元,被告阮孙兰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证明收到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孙云、陈春娇于2012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嗣后,被告阮孙兰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孙兰归还原告陈发成借款300万元;2、被告阮孙兰支付原告陈发成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3%计算);3、被告阮孙兰支付原告陈发成律师代理费6.78万元;4、被告李孙春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陈发成有权与被告李孙云、陈春娇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阮孙兰、李孙春、李孙云未作答辩。被告陈春娇辩称:1、被告阮孙兰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2、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陈春娇的担保范围应当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包括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阮孙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孙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但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阮孙兰与原告签订《借款付息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阮孙兰向“陈发起”支付利息9万元/月。同日,原告以光大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阮孙兰转账支付300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孙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孙春就被告阮孙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孙春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借款利息9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于同年5月19日前还清全部本金。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孙云、陈春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孙云、陈春娇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被告阮孙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抵押权登记薄上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陈发成,房地产权利人为陈春娇、李孙云,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7,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阮孙兰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9日、11月21日、12月20日、2013年1月18日、1月30日向原告付款9万元,合计54万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全部用于支付利息,被告陈春娇认为系用于支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付息承诺书、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付款凭证、个人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阮孙兰已支付的款项系利息还是本金;2、被告李孙云、陈春娇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3、被告李孙春的保证范围。对于已付款项的争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如果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阮孙兰已付款54万元,根据还款的时间计算,所还款项已超过法定最高利息,对于超过部分应当抵充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剩余本金为2,774,617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率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最高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付息承诺书》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于2012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阮孙兰于2013年1月3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可予准许。关于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就本案而言,《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而是在《借款付息承诺书》中另行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之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孙云、陈春娇知晓借款利息另行约定的事实,且借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加重债务人阮孙兰的负担,被告李孙云、陈春娇不应对其不知晓的加重其债务负担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故抵押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借款利息,仅包括主债权及实现抵押的费用即律师费合计2,842,417元。关于被告李孙春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阮孙兰与被告李孙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李孙春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协议》,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李孙春承担基于夫妻关系的共同还款责任或者承担基于保证关系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李孙春承担基于保证关系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予准许。对于担保的范围,《个人担保协议》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在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有所扩大,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本案中,既有人的保证又有物的抵押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有合同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发成借款2,774,617元;二、被告阮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发成借款利息(以2,774,61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阮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发成律师代理费67,800元;四、被告阮孙兰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及第三项债务时,原告陈发成有权与被告李孙云、陈春娇协商对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后并优先受偿后的2,842,41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李孙云、陈春娇在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孙兰追偿;六、被告李孙春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150,000元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李孙春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孙兰追偿。案件受理费32,062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622元,由被告阮孙兰、李孙春、李孙云、陈春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