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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玉某从深圳市南山区乘坐公交车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国贸一带,伺机扒窃他人财物。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玉某闲逛至人民南路HAPPYONE酒吧门口,见有几个男子醉酒躺在地上,便围上去观望。当时,一骑自行车的在逃嫌疑人(男,情况不详)对着被告人玉某使了眼色去动手实施扒窃,又拿出一个刀片掰成两半,将其中一半递给被告人玉某。随后,被告人玉某悄悄靠近醉酒的被害人刘某,用刀片割破刘某的裤袋,从裤袋中夹出一个钱包。得手后,被告人玉某与骑车的在逃嫌疑人将该钱包内的现金平分,各得人民币500元。得手后,被告人玉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刘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玉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玉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钱包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