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玉荣诉焦振德、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荣,焦振德,刘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刘玉荣,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晓凤,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振德,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被告刘桂芬,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原告刘玉荣诉被告焦振德、刘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振德、刘桂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振德于2011年5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1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焦振德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6日,被告焦振德在原告处借款112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振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焦振德在原告处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刘桂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房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则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