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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别名魏某乙,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铁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公安局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8日离婚,刘某甲离婚后与铁力市东升林场的被害人高某某同居。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给高某某打电话说晚上请其和刘某甲吃饭,当日17时许高某某与刘某甲来到魏某甲家,高某某取了一件落在魏某甲家的衣服后出门到屋外,刘某甲在屋内收拾衣服。被告人魏某甲见刘某甲要离开遂拿起一把尖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威逼刘某甲不让其离开,刘某甲上前劝阻魏某甲并抢夺尖刀,魏某甲向刘某甲右胸部捅了一刀。高某某听见刘某甲叫声后返回屋中,魏某甲上前扎高某某左下腹部一刀。后魏某甲打电话叫邻居来救刘某甲,并用尖刀将自己的脖子割伤。经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因本次外伤致右侧开放伤、血胸、支气管断裂、肺动脉损伤,损伤为重伤;被害人高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损伤为重伤。经侦查,被告人魏某甲在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控制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诉求,不再追究魏某甲的责任,并对魏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作案凶器尖刀照片、证人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罗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的陈述、本院对被害人刘某甲、高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持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持尖刀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是因家庭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放弃民事诉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