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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褚志生与王卫军、王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志生,王卫军,王亚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褚志生,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万博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昌,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王卫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王亚平,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负责人赵向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褚志生与被告王卫军、王亚平、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昌、被告王卫军、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生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卫军驾驶晋A×××××号长安牌轿车沿南内环桥东北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桥向西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志生无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卫军、王亚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4303.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军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王亚平的,但是这个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亚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以及交警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本案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8时20分,被告王卫军驾驶晋A×××××号长安牌轿车沿南内环桥东北匝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桥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褚志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褚志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13元。两次住院后,医嘱中写明共需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山西万博摩托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电动车受损,支付了1545元修理配件费。另查明,晋A×××××号车辆车主登记为被告王亚平,该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电动车修理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军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1、医药费,按实际支出213元计算。2、误工费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应予以支持,计算为3400元/月÷30天×124天=14053.3元。3、护理费计算为1200元/月÷30天×117天=4680元。4、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17天=5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7、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5000元。8、财产损失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1545元。9、鉴定费凭发票计算为1300元。10、交通费按原告所提供票据计算为5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及饭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358.7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褚志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七万五千三百五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褚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三元减半收取计四百二十一元五角(原告已垫付),原告褚志生负担一百元,被告王卫军负担三百二十一元五角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京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