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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宁与沙建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沙建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83号原告:马宁。被告:沙建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马宁与被告沙建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建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宁诉称:2013年8月19日10时被告沙建坤驾驶辽A4V5**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辽AEM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辽AEM0**号车辆又与辽A9Q5**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沙建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辽A9Q5**号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EM0**号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及鉴定,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6990元,同意放弃无责车辆辽A9Q5**号车辆100元,故主张修车费6890元。辽AEM0**号车辆停运9天(2013年8月28日修复完毕),按每天220元标准主张停运损失。原告是辽AEM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挂靠在双龙出租车公司营运。事故中辽A9Q5**号车辆损伤有划痕,损坏不严重,保险公司定损200元,由被告沙建坤垫付2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6890元、停运损失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经我公司定损为4654元,同意按该数额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沙建坤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铁路被告沙建坤辽A4V5**号车辆与王长军驾驶的辽AEM0**号车辆相撞后,致辽AEM0**号车辆又与王金驾驶的辽A9Q5**号车辆相刮,致三方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沙建坤负全部责任,王金、王长军无责任。原告是辽AEM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辽AEM0**号车辆挂靠在辽宁双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辽AEM0**号车辆在沈阳市大东区鑫永泰汽车快修连锁机构修理,原告支付修车费6990元。辽AEM0**号车辆于2013年8月28日修复完毕,车辆停运9天,产生停运损失1980元(220元/天×9天)。另查明,被告沙建坤借用辽A4V5**号车辆中发生此次事故。辽A4V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同意放弃辽A9Q5**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行业证明信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沙建坤负全部责任,王金、王长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沙建坤,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4V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4V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沙建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由于此次事故车辆停损而造成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其中记载竣工、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证明主张因修车导致停运9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主张每天停运损失2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均抗辩修车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9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主张支付修车费6990元,证据充分,因原告同意放弃辽A9Q5**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修车费68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宁停运损失19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宁修车费6890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建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