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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戚稼英与黄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稼英,黄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戚稼英。委托代理人:宣林霞。被告:黄植。委托代理人:俞建中。委托代理人:谢莎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原告戚稼英为与被告黄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中止诉讼,鉴定完毕后于同年9月26日恢复诉讼,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林霞、被告黄植的委托代理人俞建中、谢莎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稼英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黄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在掉头过程中,与直行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戚稼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后,由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浙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5540.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植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增加264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25804.41元。被告黄植答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原告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个别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365.5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24元医疗费没有正规发票,应予剔除;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故诉请护理费没有依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0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其从事个体工商户未满一年,且未提交居住在城镇的相关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及重新鉴定结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戚稼英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浙D×××××号轿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黄植所有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41份、处方笺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且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及养老保险缴费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户口性质计算的事实。被告黄植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及事故预交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黄植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没有相关门诊病历、医嘱或处方笺相印证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经审核,2012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7日的收款收据(共计260元),未有相应的处方笺或门诊病历记载加以佐证,对其合理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四份收据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13011.14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黄植经质证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没有住院,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认可10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8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对该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实际花费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证据6,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居住在城镇的依据,也未提供每年的纳税凭证以证明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营业执照与养老保险手册及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服装、日用百货的零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黄植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在掉头过程中,与直行的由原告戚稼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11.14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2013年4月1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1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只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植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黄植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诸暨市街亭镇上从事服装、日用百货零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植承担。原告戚稼英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011.14元;(2)误工费,因原告长期从事零售业,根据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35808元/年÷365天×120天=11772元;(3)护理费109.83元/天×30天=3294.9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交通费238.5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5316.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9405.40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11.14元,合计103316.54元。被告黄植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其已支付5000元,多付部分30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戚稼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16.54元,扣除被告黄植垫付的3000元,尚应赔付100316.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植应赔偿原告戚稼英鉴定费2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黄植垫付款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戚稼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绍诸民初字第1388号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合计2605元,由被告黄植负担14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