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与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望园大厦7层711房间(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怡,女,1982年6月5日出生,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商务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冀徽,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慧,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财务。原告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菲尔公司)与被告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方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博菲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怡、黄冀徽,被告良方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莱博菲尔公司诉称:2011年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波消解仪、离子色谱仪、快速溶剂萃取仪等设备,总货款1385589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尚欠8674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7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良方世纪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尚欠的86743.6元实际为快速溶剂萃取仪(含税价格为59.7万元)所包含的17%增值税。因原告称该设备为免税设备,被告待收到税务局的免税批复后才能向原告支付,但被告目前尚未收到免税批复,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莱博菲尔公司与良方世纪公司订有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良方世纪公司向莱博菲尔公司购买微波消解仪2台、离子色谱仪1台、快速溶剂萃取仪1台,上述设备实际使用方为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合同签订后,莱博菲尔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因上述设备均从美国进口,莱博菲尔公司亦负责办理相应的进口报关手续。因良方世纪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莱博菲尔公司曾于2012年8月将良方世纪公司诉至本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良方世纪公司(甲方)与莱博菲尔公司(乙方)合作为内蒙古药监局采购货物,甲方合计收到内蒙古药监局支付货款1459549元;甲方给内蒙古药监局开具增值税发票88.22万元,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8.22万元;甲方已付乙方货款合计85.834万元;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甲方收取乙方合同价款5%的费用共计73960元,甲方支付乙方手续费521元;由于甲方未收到税务局免税批复,免税金额86743.6元还未执行,待免税执行后再由甲方支付乙方,现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为439984.4元。协议签订后,良方世纪公司向莱博菲尔公司支付货款439984.4元,莱博菲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现莱博菲尔公司主张良方世纪公司尚欠剩余86743.6元始终未付,故再次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莱博菲尔公司向本院提供微波消解仪、离子色谱仪、快速溶剂萃取仪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境外汇款申请书以及快速溶剂萃取仪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用以证明快速溶剂萃取仪为免税货物,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已写明“金额89104美元,关税全免、增值税全免”,而微波消解仪、离子色谱仪不属于免税货物,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照章征税”。因此莱博菲尔公司主张快速溶剂萃取仪为免税货物,货款中并不包含税款。针对莱博菲尔公司上述主张,良方世纪公司主张快速溶剂萃取仪价款为59.7万元,为包含增值税价格,并向本院提供其与莱博菲尔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该份《代理进口协议》,快速溶剂萃取仪单价为人民币5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莱博菲尔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验收证明、境外汇款申请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协议书,被告良方世纪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博菲尔公司与良方世纪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良方世纪公司是否应向莱博菲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743.6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良方世纪公司主张该86743.6元为快速溶剂萃取仪总价款59.7万元中包含的17%增值税,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微波消解仪、离子色谱仪、快速溶剂萃取仪每种设备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良方世纪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上载明的快速溶剂萃取仪价款为58万元,亦非59.7万元;其次,莱博菲尔公司提供的快速溶剂萃取仪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已注明该设备免收增值税,良方世纪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合上述两点,良方世纪公司关于收到免税批复才能支付该货款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莱博菲尔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万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九元,由良方世纪(北京)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凯欣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