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7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出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125号原告张海英。委托代理人陈子矜(张海英之女),ISAK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c3506。法定代表人鲁良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青。原告张海英诉被告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就《融我半世冰霜》签订了《著作出版及版权授权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在《融我半世冰霜》(出版名《假如你不够爱我》,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出版上市后的120天内向我支付首印版税(图书实际定价×10,000册×7%)共计18,760元。涉案图书出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2年12月之前支付全部首印版税。现支付日期已逾期9个月。扣除预付款3000元,2013年7月份向我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我10,760元。另,涉案图书已经在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平台连载全文,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被告应在向第三方成功出售无线版权后,支付我50%的无线版权费用,即应在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涉案图书无线版权的费用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2、被告一次性偿还涉案图书出版稿酬10,760元;3、被告一次性偿还涉案图书无线版权费用10,000元。被告辩称,合同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曾与我方协商过,但我方近期经营状况不好。原告委托代理人原来是我方员工,我方认为涉案图书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创作,是职务作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其中约定作品名称:《融我半世冰霜》(暂定名,以下简称作品),作者署名:江雪落著。合同有效期至本合同作品交付出版后满5年止。合同第七条第4项稿酬部分约定:(1)双方约定上述作品的基数印数为10000册;双方约定版税率为:7%。(2)上述作品出版后12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图书定价×10000册×7%)的版税。加印、重印、再版(首次实际印刷册数大于约定基础印数的,也视为加印)的图书按实际销售数量结算,超过50000册部分销量版税率按照8%结算。作品出版发行满6个月后的每年6月、12月的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由乙方对截止到结算日前一个月的版税进行结算,并于结算日后60日内将版税支付给甲方,逢节假日作相应顺延。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除第一条约定的权利外,甲方还授予乙方独占性、排他性的上述作品其他衍生权利。其中(3)其他衍生权利内容为:乙方在行使此范围内所有权利时,有责任为甲方争取最大的收益,影视版权如代理成功,应将所得报酬扣除相应税后的70%支付给甲方,其他权利如果代理成功,则应将所得报酬扣除相应税后的50%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收益证明。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阅读”栏目显示有《假如你不够爱我》一书,作者为江雪落,实体书价为26.80元/本,电子书价格为2.68元/本,包月用户可享8折优惠。原告主张无线版权费用为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其中1110.5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余10,760元稿酬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合同、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涉案图书尚有10,760元稿酬没有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无线版权费用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仅在被告认可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海英与被告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著作出版及版权授权代理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海英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国文润华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园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