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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菁与吴木城、戴锐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菁,吴木城,戴锐国,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林菁,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城,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被告:戴锐国,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第三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南较路农盛大厦C幢。法定代表人:许伟彬。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段凤新大厦北侧。代表人:李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来喜,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员工。第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法定代理人: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菁诉被告吴木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林菁的申请,依法通知戴锐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通知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菁之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戴锐国、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吴文辉、陈来喜、第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瑾、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城、第三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菁诉称:前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贷款,后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尚欠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贷款本息未还。2000年11月29日,借贷双方签订《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将其拥有的包括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803号房产在内的若干不动产折值抵还欠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的部分贷款款项。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取得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对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的物权等权利,与原权利人于2010年7月27日通知了物权占有人。日前,原告在行使对取得房屋物权权利时,发现被告仍未搬迁腾退,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803号房产,他人不得侵犯。被告一直占用了原告的房产,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立即停止侵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占用的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706号的房产腾退还原告,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林菁申请追加戴锐国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戴锐国与被告吴木城将占用的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803号的房产腾退还原告,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被告吴木城没有答辩。被告戴锐国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称xxxx幢803号房是原告所有,有何依据。第三人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述称:本案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无关。第三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述称: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2011年4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房产是广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潮州分公司开发建设的,该房产于1996年3月以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的名义在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确权登记手续,其中包括位于潮州市××桥区××路××楼××房。2000年11月29日,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签订《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12套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商住房,即A-903房、B-706房、B-807房、B-905房、B-906房、B-907房、C-803房、C-806房、C-902房、C-903房、C-906房、C-907房用于抵偿尚欠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的部分贷款本金。2001年7月4日,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吴木城签订《协议书》,约定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桥区××路××楼××房出租给吴木城,每月租金人民币150元,租赁期限不定。吴木城于2005年12月30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交纳上述房屋自2005年9月至2005年12月的租金,此后,吴木城没有交纳租金。2007年10月7日,吴木城将XXXXC-803房出卖给戴锐国,上述房屋现由戴锐国居住。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05〕254号批复的精神,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位于潮州市××路××号XXXX面积为1118.23平方米的房产,截止转让基准日2005年6月30日,账面价值为人民币1511400元。2007年1月19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0年5月20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拍卖人安华白云拍卖行有限公司、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对其与广东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等资产包的权益进行拍卖。2010年5月28日,上述拍卖标的由林菁通过公开竞价成交,林菁于2010年5月28日与拍卖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戴锐国居住于潮州市××桥区××路××楼××房,林菁遂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位于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C幢803房虽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已于1996年3月以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的名义在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确权登记手续,属于广东广发房地产潮州公司所有的房产,该公司将该房用于抵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债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又将该房作为抵债资产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由林菁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购买取得,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吴木城承租潮州市××桥区××路××号XXXXC幢803房,其不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向他人出卖上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上述房屋现由戴锐国居住,现林菁要求戴锐国返还上述房屋,依法可予支持。因林菁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购买上述房屋后,没有与戴锐国对上述房屋的占用费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现林菁要求戴锐国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的场地占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锐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环城南路XX号XXXXC幢803房1套交还原告林菁使用;二、驳回原告林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菁、被告戴锐国各负担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戴锐国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菁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公告费由原告林菁直接向《人民法院报》社支付。被告戴锐国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公告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林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代理审判员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