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7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同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同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722-1号原告:于月杰。委托代理人:张加奎,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同彦。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月杰与被告于同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月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295元,由原告于月杰负担。审判长 孔凡柱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