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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浩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谢嫦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浩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谢嫦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初字第1833号申请人成都浩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双燕。被申请人谢嫦娥。申请人成都浩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嫦娥申请撤销劳动仲裁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浩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双燕、被申请人谢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谢嫦娥与浩康公司对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谢嫦娥主张其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在浩康公司处工作,任职讲师,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第二个月起为3000元,浩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谢嫦娥提交了两份《请假条》佐以证明,该证据加盖有浩康公司印章,浩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的用工人员情况。同时,浩康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公司与谢嫦娥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谢嫦娥称浩康公司领导于2013年7月5日将其开除,且由于浩康公司扣除工资、未购买社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其要求与浩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谢嫦娥对上述陈述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佐以证明。此外,谢嫦娥主张因其下班未打卡被公司扣除200元工资。浩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向谢嫦娥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亦未能提交员工未打卡则扣除工资的有关规定。另谢嫦娥表示浩康公司扣除了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但未依法缴纳上述项目。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谢嫦娥提交了两份加盖有浩康公司印章的《请假条》以证实其与浩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浩康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该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浩康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单位的用工人员情况,因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采信谢嫦娥的主张,确认谢嫦娥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与浩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由于浩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谢嫦娥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依法采信谢嫦娥主张的工资数额。谢嫦娥入职浩康公司工作,浩康公司未依法与谢嫦娥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浩康公司应支付谢嫦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谢嫦娥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谢嫦娥与浩康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谢嫦娥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嫦娥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浩康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明确告知浩康公司因公司存在扣款、未缴纳社保等原因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谢嫦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谢嫦娥的第五项仲裁请求。浩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向谢嫦娥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亦未能提交员工未打卡则扣除工资的有关规定,故浩康公司应返还谢嫦娥扣除的工资,对谢嫦娥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员工可依法主张其相关权利,但谢嫦娥要求退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嫦娥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另谢嫦娥的第六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审理的客观事实,仲裁裁决:一、浩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嫦娥人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陆仟圆)整;二、浩康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嫦娥扣除的工资200元(贰佰圆)整;三、驳回谢嫦娥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浩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申请理由为:1、浩康公司公司注册地址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2、《仲裁通知书》中明确答辩期限10天,浩康公司2013年8月22日收到通知书,但最后一天9月1日是周日,理应顺延,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浩康公司在9月2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答辩期,不予理睬。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谢嫦娥答辩称:浩康公司的办公地点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仲裁时谢嫦娥出示了物管盖章的证明材料,并且通过互联网能够搜索到浩康公司的信息,网页显示浩康公司的办公地址在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谢嫦娥也将网页截屏图提交仲裁委,所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浩康公司申请,维持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浩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仲裁委以超过答辩期为由不予处理;2、成都市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物管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成都市玉金物业金海岸物管处二○一三年九月三日向谢嫦娥所开,其与浩康公司有关劳动争议的公司办公地址证明,系新进前台未进行情况核实的情况下所开,不代表本公司意见,亦不能作为本公司证明所用。”拟证明谢嫦娥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办公地点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龙泉驿区大学生创业就业服务中心的场地证明,内容为该中心提供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大学生创业孵化园12号办公室给浩康公司作为办公场地免费使用。拟证明浩康公司办公地点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4、网页截图10页,拟证明网站招聘信息的发布具有随意性,谢嫦娥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的浩康公司办公地点不具有唯一性,其他网站显示的浩康公司地址都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或者成龙大道二段888号C9-215。经质证,谢嫦娥认为,1、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2、成都市玉金物业金海岸物管处此前出具证明浩康公司在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办公,证据材料2不能推翻该证明;3、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浩康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4、证据材料4各网页发布时间不是在谢嫦娥工作期间之前就是在本次庭审之后,不能证明谢嫦娥工作期间浩康公司未在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办公。谢嫦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网页截屏图,拟证明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到浩康公司在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中公司地址显示的是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2、课程课件及视频资料,证明谢嫦娥在浩康公司上班,且上班地址在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经质证,浩康公司认为,1、网络招聘信息的发布非常随意,网页信息显示浩康公司的地址除了金海岸11-3,还有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成龙大道二段888号C9-215,地址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浩康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2、课程课件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是否有管辖权及其仲裁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该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首先,谢嫦娥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成都市玉金物业金海岸物管处的证明,证明浩康公司的办公场地在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虽然浩康公司提交玉金物管公司的情况说明,但成都市玉金物业金海岸物管处作为玉金物管公司专门为金海岸设立的直接物业管理部门,了解并掌握金海岸物业使用情况是其职责,其出具的办公场地证明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具有证明力;并且,玉金物管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本身并未否认浩康公司在金海岸11-3办公的事实。其次,对于浩康公司提交的龙泉驿区大学生创业就业服务中心的场地证明,载明该中心为浩康公司在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大学生孵化园提供免费办公场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既包括注册地也包括经营场所所在地即办公地。浩康公司举证证明其办公地点在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但不能证明该办公地点具有唯一性。也不能推翻成都市玉金物业金海岸物管处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能够认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浩康公司在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11-3号办公”这一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仲裁管辖权。二、关于程序问题。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浩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休庭对该问题进行了核实,并在复庭后进行了答复。因此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理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浩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都浩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