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中行立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孙忠站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文中行立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孙忠站,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鲁高生(上诉人妻子之兄),男,汉族,1954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孙忠站因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3)麻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麻)安监管罚字【2009】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起诉人2010年9月1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就已明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现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对孙忠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孙忠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麻行初字1号行政裁定书,并确定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铭阳驾驶压路机的事实不成立。理由是:首先,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所有处理文件,至今都没有给上诉人。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昆明市官渡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上诉人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庭审时间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是错误的,因为法庭辩论中没有涉及到孙铭阳是否为压路机驾驶员的问题,上诉人怎么可能知道?再次,上诉人是在2012年9月31日通过电话从项目部负责人杨育才的口中才知道李唐驾驶压路机的事情,后从事故救援现场的消防与交警部门取得了相关证据,才确实知道孙铭阳驾驶压路机的事实不成立,因此上诉人知道的日期是2012年9月31日,上诉人向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在文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复函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从程序上剥夺了上诉人最后的司法救济渠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9月1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忠站、鲁好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昆明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中,孙忠站就将麻栗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并经过了质证,因此,上诉人孙忠站于2010年9月16日就知道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于2013年8月14日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者发章审判员 王要师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建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