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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竹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郭强、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阜阳北站出发场南100米处,盗窃阜阳工务段临时应急材料箱内的备用铁路器材220件、废铁50千克。随后,巡线民警在阜蒙新河水桥将吴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阜阳工务段。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说明、被盗铁路器材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飞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