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曹春桃与赵明、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桃,赵明,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曹春桃。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赵明。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蔡明辉。委托代理人:朱学东。被告: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鼎钧。委托代理人:朱学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邵鲁扉。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曹春桃诉被告赵明、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邮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发,被告赵明,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学东,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赵明驾驶属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陈治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治江和乘坐其自行车的配偶即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负主要责任,陈治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次责方陈治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放弃对陈治江责任的追究,未起诉陈治江,自愿承担相应损失;被告赵明已垫付原告治疗期间费用25838.85元;自行车车主为陈治江,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自行车修理费77元的主张,但不申请变更该诉请,请法院对此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98714.70元[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82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2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13元、自行车修理费77元,以上合计217893.3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肇事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外应赔偿76714.70元,合计赔偿198714.70元];2、被告赵明、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217483.26元[原告共有损失医疗费92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884.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62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905.50元、自行车修理费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5元,以上合计241354.0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摊肇事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外应赔偿95483.26元,合计赔偿217483.26元];2、被告赵明、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是浙江邮政公司下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明系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意见;被告赵明已垫付原告治疗期间费用25838.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5604.35元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两笔合计234.50元),票据由被告赵明保管,已提交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摊比例无异议;对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治江责任的追究并未起诉陈治江表示无异议,但声明保留就其垫付部分向次责方即陈治江的追偿的权利;同意交强险内不预留另一伤者赔偿份额。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是浙江邮政公司下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明系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意见;对被告赵明主张的垫付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摊比例无异议;对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治江责任的追究并未起诉陈治江表示无异议;同意交强险内不预留另一伤者赔偿份额。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投保于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限额为10000元,并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对医疗费总金额9236.8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75.77元和辅助器具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同每天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并应扣除被告赵明已支付的234.50元;庭审中对护理费表示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主次原则赔偿1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自行车修理费77元在本案中不予赔付;对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任何工作且年龄较大,对于被抚养人没有抚养能力,故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主张时计算方法有误;对被告赵明主张的垫付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分摊比例无异议;对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治江责任的追究并未起诉陈治江表示无异议;经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陈治江核实,陈治江已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其虽受伤但不严重,不会向四被告主张赔偿,故交强险内无需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门诊诊断报告单、医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4、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一组,证明自行车因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77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鉴定费的事实;9、黄梅香身份证(复印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份、派出所证明两份、居民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黄梅香的身份情况;10、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各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后新产生医疗费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后新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赵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同德医院打印件未加盖医院章,浙二医院打印件加盖了医院章),证明被告赵明垫付原告治疗期间费用25838.85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以及伤残与事故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肇事车辆对应商业三者险保单抄单(打印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四被告当庭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由杭州环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总金额114元的款项是辅助器具费,而非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四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具体金额应结合原告具体就诊次数进行计算;被告赵明、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对证据7表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证据7表示有异议,本案中不予赔偿;被告赵明、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赔偿;四被告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四被告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四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而非原告为调取材料而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赵明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和四被告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单和保险条款,经原告和被告赵明、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0和被告赵明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11,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治疗经过酌定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自行车车主为陈治江,原告自愿放弃对自行车修理费77元的主张,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被告赵明驾驶属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陈治江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治江和乘坐其自行车的配偶即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负主要责任,陈治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5日出院,于2011年9月5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还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过。本案中,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4841.23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9236.88元,被告赵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5604.35元。被告赵明还垫付原告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34.5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838.85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补偿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对伤残等级以及伤残与事故关联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5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在2011年8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后临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是浙江邮政公司下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明系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母亲黄梅香,1926年4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育有五个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赵明负主要责任和陈治江负次要责任以及原告无责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有:1、医疗费9236.88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9236.88元,四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交强险分项赔付之意见,与交强险立法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50元,根据住院时间74天按每天50元计算,并扣除被告赵明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50元。3、护理费9884.47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认可90天,标准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4、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5、残疾赔偿金182668.5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6463.50元。原告主张的其个人残疾赔偿金176205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目前状况,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标准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计算。6、鉴定费1800元,按有效票据认定。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本院经审查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原告自愿放弃对次责方即其配偶陈治江责任的追究,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1-7项赔偿项目合计210855.35元,另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22855.35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故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由于被告赵明负主要责任,陈治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故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赵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不足部分100855.35元,由被告赵明赔偿80%计80684.28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责免赔率15%),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本案就商业三者险理赔一并处理,故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原告68581.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免赔额为12102.64元。由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是浙江邮政公司下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明系被告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浙江邮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12102.64元。被告赵明、浙江邮政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581.64元。浙江邮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春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曹春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春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8581.64元。四、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春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102.64元。五、驳回曹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曹春桃承担111元,由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70元,其中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