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楼文英与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钟尧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英,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冯钟尧,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楼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志军、何飞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群英。被告:冯钟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金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满。原告楼文英为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冯钟尧、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军、何飞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群英,被告冯钟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英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冯钟尧驾驶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市区艮塔路145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2028.78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钟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冯钟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5174.78元(已扣除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17000元)。因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冯钟尧承担。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冯钟尧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冯钟尧系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该起事故被告冯钟尧与车辆上乘客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的50%应由乘客承担。保险公司对原告其余50%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医疗费的15%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冯钟尧驾驶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从市区小百货方向驶往三角广场方向,11时05分许途经市区艮塔路145号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32028.78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钟尧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下客,乘客在开关车门时,与同向后方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与乘客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7000元。另查明,被告冯钟尧驾驶的属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钟尧系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钟尧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下客,乘客在开关车门时,与同向后方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驶来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根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32028.7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80天×109.83元/天计19768.40元,护理费60天×109.83元/天计6589.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计32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元,鉴定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35576.98元。鉴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108858.20元(其中医疗费限���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医疗费用的15%计48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26718.78元,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依据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其中鉴定费用2560元及停车费10元,合计257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余款24148.78元,由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该款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257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33006.98元,该款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1443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118576.98元。对于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事故车辆上的乘客与被告冯钟尧负事故共同全部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向乘客主张;本院认为,在乘客不明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全部责任人的被告冯钟尧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的义务,因被告冯钟尧系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楼文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8576.98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楼��英鉴定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2570元(已付清);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144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楼文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