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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邓小见、杨文贵、舒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见,杨文贵,舒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见(又名邓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6月17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文贵。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强。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火鹏飞,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以(2013)嘉刑初字第230号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见及其辩护人王胜吉,被告人杨文贵及其辩护人梁南山,被告人舒强及其辩护人火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经过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邓小见在嘉峪关市打电话与在成都市的被告人杨文贵商定,由被告人杨文贵从成都市购买“冰毒”带至嘉峪关市进行销售。后被告人邓小见告诉被告人舒强说自己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准备到嘉峪关市贩卖,让舒强借他10000元,等冰毒卖出后,连本带利还舒强14000元,舒强表示同意。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邓小见将其从被告人舒强处借的10000元和自有的9400元,共计19400元打进被告人杨文贵向邓小见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杨文贵回电话称款项已收到,并称其取出1400元的路费后,将剩余的18000元在成都市购买了90克“冰毒”和搭送一包约30克的“冰毒”添加剂。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文贵携带90克“冰毒”和30克的“冰毒”添加剂,乘坐一辆成都至乌鲁木齐大巴车往赶嘉峪关市,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小见与被告人舒强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去接杨文贵,在车上,被告人杨文贵将一包外用崃山牌文乡毛尖茶叶袋包裹的“冰毒”交给了前排开车的邓小见。车停到嘉峪关市兰新街区邓小见家楼下,下车后被告人杨文贵将其购买毒品时赠送的一包晶体状毒品添加剂给了被告人邓小见。2013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邓小见开车拉着被告人舒强准备离开其住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在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副驾驶坐垫下面提取到外用黑兰州烟盒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冰毒”一包,净重39.68克。随后在被告人邓小见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88.20克。后在嘉峪关市抓获被告人杨文贵。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辛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的供述笔录等。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谋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判处。被告人邓小见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该是90克,都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另外,被告人舒强对自己向其借款的用途不知情,且其受到侦查机关诱供才说舒强知道借款是用来购买毒品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小见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毒品纯度不高,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文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文贵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舒强辩称,其不知道邓小见向其借款是用来购买毒品,另外杨文贵向邓小见交接毒品时其虽然在场但不知道交接的是毒品,其在侦查机关作的知情供述是经诱供才作出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舒强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不持异议,邓小见、舒强虽称其二人在侦查机关受到诱供,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邓小见与被告人杨文贵商定,由被告人杨文贵从成都市购买“冰毒”带至嘉峪关市进行销售。后被告人邓小见告诉被告人舒强说自己要购买毒品到嘉峪关市贩卖,向舒强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邓小见将19400元打进被告人杨文贵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杨文贵收到款项后,取出1400元的路费,将剩余的18000元在成都市购买了90克“冰毒”和搭送一包约30克的“冰毒”添加剂。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文贵携带购买的毒品和添加剂,乘坐一辆成都至乌鲁木齐大巴车往赶嘉峪关市,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邓小见与被告人舒强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去接杨文贵,在车上,被告人杨文贵将一包外用崃山牌文乡毛尖茶叶袋包裹的“冰毒”交给了前排开车的邓小见。车停到嘉峪关市兰新街区邓小见家楼下,下车后被告人杨文贵将其购买毒品时赠送的一包晶体状毒品添加剂给了被告人邓小见。随后,邓小见在其住所的地下室内将添加剂加入“冰毒”内并分包为四小包。2013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邓小见开车拉着被告人舒强准备离开其住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在黑色比亚迪轿车的副驾驶坐垫下面提取到外用黑兰州烟盒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39.68克。之后在被告人邓小见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88.2克,并查获被告人邓小见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后在嘉峪关市抓获被告人杨文贵。综上,本案共查获甲基苯丙胺127.88克。经鉴定,其中净重39.68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7克/100克;净重88.2克的3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73克/100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时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邓小见向其借用黑色比亚迪轿车。2、证人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人杨文贵给其10000元,让其去银行打入了指定的账户内。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被抓获的经过。5、嘉峪关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收到被告人杨文贵等贩卖毒品案件的毒品,净重127.88克,其中冰毒127.88克。6、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提取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的净重39.68克的1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7克/100克;净重88.2克的3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73克/100克。7、扣押清单证明,从邓小见处扣押毒品可疑物4小包、银行打款凭条2张、电子秤一台、COOLPAD8710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杨文贵处扣押银行卡一张、MORAL手机一部。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文贵指认2013年3月4日晚交给邓小见的内装了冰毒的茶叶袋及其之后在宾馆住宿的房间;被告人邓小见指认被告人杨文贵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被告人舒强指认被告人杨文贵就是向被告人邓小见提供毒品的人;时某指认被告人邓小见就是向其借用车号为黑色比亚迪轿车的人;辛某指认被告人邓小见就是指使其向一银行卡内打款10000元的人。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邓小见、舒强经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阴性;杨文贵经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通话情况。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舒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12、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03)嘉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小见系累犯。13、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7)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舒强系累犯。14、看守所收押人员身体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在羁押时的身体健康状况。15、被告人邓小见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文贵商定由其出资经杨文贵于成都市购买“冰毒”到嘉峪关市贩卖牟利。其向被告人舒强借款10000元,并告知舒强此款用于购买“冰毒”,售出后返还舒强14000元。2013年3月4日其告知舒强一起开车去接买毒品的人。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杨文贵在黑色比亚迪轿车上向其交付了毒品,当时舒强在场。其在住处将“冰毒”与毒品添加剂混在一起。从黑色比亚迪轿车上、住处查获的毒品均是其准备用于贩卖的经过。16、被告人杨文贵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邓小见商定由邓小见出资经其在成都市购买“冰毒”到嘉峪关市贩卖。2013年3月4日其在黑色比亚迪轿车上向被告人邓小见交付了毒品,并说只购买了90克“冰毒”,当时舒强在场。17、被告人舒强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邓小见向其借款10000元并告知其用于购买毒品,等毒品卖出后向其返还14000元。2013年3月4日,邓小见与其一起开车去接了“送”毒品的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舒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邓小见关于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为90克,且是其自己吸食的自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小见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毒品已全部缴获,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文贵的辩护人关于杨文贵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符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舒强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舒强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小见、舒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小见、杨文贵起意贩毒,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舒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决定对其减轻判处。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杨文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舒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四、作案工具“COOLPAD8710手机一部、MORAL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义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