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徒行初字第0016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投资人李正和,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缪其国,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秀梅,女,汉族,196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同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秀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殷步楼,第三人李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年11月29日作了补正)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李秀梅在车间作业时,不慎压伤左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中指毁损伤;2、左手第3、4掌骨闭合性骨折。2013年1月8日,李秀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秀梅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李秀梅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李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秀梅的身份;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性质;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明李秀梅受伤就医的事实;5、顾玉虎的证人证言及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李秀梅受伤的事实;6、录音录像材料中的文字内容,拟证明李秀梅与李正和等人对话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秀梅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9、证据材料8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2、证据材料11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4、证据材料13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5、被告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6、证据材料15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程序的合法性;17、证据材料6同一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DVD光盘一张,拟证明李秀梅与李正和等人对话及受伤的事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诉称,原告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的决定。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2、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2013)徒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经过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已经过丹徒区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秀梅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方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受伤的事实和经过不予认可;2、对证据5、6、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证据6、17中对于李秀梅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虽以偷拍偷录的方式取得,但并未侵犯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其合法性本院可予以确认。综上,证据6、1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居委会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可以证明李秀梅的身份等基本信息及工作单位的事实。证据5中顾玉虎的证人证言虽为第三人直系亲属的证人证言,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但仅作为补强证据之一。证据10作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调查核实行为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故该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违法,另一方面该调查笔录内容与证据6、17存在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对证据10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秀梅在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李秀梅在车间作业时,不慎压伤左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中指毁损伤;2、左手第3、4掌骨闭合性骨折。2013年1月8日,李秀梅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同年6月6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举字(2013年]第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投资人李正和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7月31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秀梅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同年11月29日,被告对上述决定作出补正决定:将上述决定中的括号内容予以删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江市丹徒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本案中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于第三人是否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以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可以认定本案第三人李秀梅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而原告在质证及辩论中虽不予认可,但既未能在行政程序中,也并未在起诉时或庭审中举证予以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1日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认定结论,作出了第三人因“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选择性的认定,并作出了“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选择性的决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补正,对相关事实及工伤性质做出了明确认定,且对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予以注意。关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经补正后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5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和丰轴承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