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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8日,农村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从2009年2月,被告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你院诉讼,请求你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7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其夫妻感情一般,已经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9岁)。而后,原被告均离开家乡外出务工,原被告所生之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杳无音讯,从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杨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一度时期其夫妻感情一般。从2009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后就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4年,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现年9岁)跟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被告雷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佑兰审 判 员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游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贵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