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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曹某甲,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二人经常争吵,2008年底回家各自在县城工作。被告以当服装店店长为由,每月难回家几次,不理家务,不教育孩子,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特别是2013年三、四月份以来,被告行为更为严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不好,是自生育第二胎为女孩后发生,与原告父母关系不融洽是为了生育男孩。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必须小孩曹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4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7年2月14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广东打工,二人经常争吵,2008年底回家在县城购房居住生活。2013年三、四月开始,双方矛盾激化后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尽管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及与父母产生矛盾,但无原则分歧,双方只要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积极化解矛盾,注重家庭关系和睦,双方可重归于好。本案中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某甲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冬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扬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