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军与被告汪远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汪远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蔡军,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食品店员工。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远远,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C号。负责人佟以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博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王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蔡军诉被告汪远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汪远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博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诉称,2013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汪远远驾驶皖19/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和村站旁一无名路倾倒完建筑垃圾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山大街缺口时,将路旁的行人原告蔡军碾压致伤,肇事后被告汪远远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远远负全部责任。另查明19/XXXXX变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汪远远,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125363.4元,其中医疗费3241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护理费9102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5363.4元,扣除汪远远已给付的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汪远远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并未逃离现场,是不知道碾压了原告。肇事车辆是被告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汪远远持有的是C1驾证,无驾驶变型拖拉机资格,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要求先行赔付也将保留追偿权。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称,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人,为本案原告蔡军垫付抢救费用32594.42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优先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6时许,被告汪远远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19/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和村泵站”一无名路旁倾倒完建筑垃圾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山大街缺口附近时,将路旁的行人即原告蔡军碾压致伤,肇事后被告汪远远驾车沿江山大街由东向西逃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当天下午,被告汪远远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下称交警四大队)投案。当日,原告蔡军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双足皮肤裂伤;同年5月2日,行“双侧胫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胫骨取髂骨植骨术”;同年5月21日,行“右腘窝皮肤坏死清除术+取对侧大腿全厚皮片植皮术+VSD负压吸引术”;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9天。原告蔡军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65010.42元(其中原告蔡军自付22416元,被告汪远远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32594.42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蔡军的妻子侯明英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签订承诺书,其中明确: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2013年5月28日,交警四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远远负全部责任,蔡军不负责任。审理期间,原告蔡军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3年11月4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3]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军交通事故外伤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蔡军交通事故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原告蔡军支付鉴定费1624元。另查明,皖19/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大名公司,但实际为被告汪远远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远远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承诺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19/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远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汪远远负责赔偿。对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授权人,为原告蔡军垫付了医疗费32594.42元,因原告蔡军的妻子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签订承诺书中明确“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蔡军对上述承诺不持异议,故原告蔡军在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汪远远持有的是C1驾证,无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附件1的规定,被告汪远远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此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蔡军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65010.42元,其中原告蔡军自付22416元,被告汪远远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支付32594.42元,原、被告、第三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82元,根据原告住院49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2元(18元/天×49天),因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含有伙食补助费726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元(882元-72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其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支持每天12元,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102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5952元,并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支持每天50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应为8002元(5952元+50元/天×41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为个体食品店员工的情况,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98元,认定误工费为12944元(31498元/年÷365天×150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1624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61305.82元。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蔡军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蔡军93435.4元,合计赔偿103435.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56246.42元和鉴定费1624元,应由被告汪远远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汪远远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原告蔡军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汪远远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蔡军4787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35.4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蔡军人民币70840.98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2594.42元。二、被告汪远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70.42元。二、驳回原告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邮寄费68元,合计718元,由被告汪远远(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