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黄汉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8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黄汉林租住位于东莞市道滘镇教师村吉祥出租屋201房。2013年2月26日19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去到黄汉林的出租屋门口将黄抓获,并通过搜查,从黄的出租屋阳台门口的门框处、床底旁边箱子里、床底旁边地上搜出多包黑色塑胶袋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22.4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固体(净重5.45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可疑白色粉末(净重224.0克,检验出烟酰胺成分)、一把电子秤、身份证等涉案物品。后公安人员将黄汉林带回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黄来云、刘学深、刘修令、吴福如、XXX的证言,证人某某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缴获收据等书证。电子秤、三星手机、千斤顶等物证,被告人黄汉林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林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汉林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汉林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汉林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汉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千斤顶一个、蓝牙耳机一个、移动U盘一个、人民币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