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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邱业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34号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大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元应,男。被告:邱业财,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业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元应、陈向阳,被告邱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将本公司所属椿树米厂浸出油车间机械设备及四间仓库、副产品仓、办公室等承包给被告自主经营。2012年11月合同期满,2012年10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迁出所承包的库房,亦没有交还设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承包经营关系终止,被告立即退还占用原告的库房及机械设备,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97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证据三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情况;证据五被告邱业财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六椿树米厂资产清资移交统计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中原告所出租的有关库房、设备情况;证据七承包事项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出租和承租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证据八回执复印件,证明在合同届满之前,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七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经营人不是邱业财一人,当时只是委托邱业财一人签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也没异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要求不能得到支持,而且原告必须对被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营协议书,证明被告邱业财等人在2007年租用原告油脂设备、仓库联营开发米糠油,租期为三年,邱业财等人暂定投资固定资产及维修设备费用为12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证据二椿树油厂经营情况月报表,证明邱业财等人在2007年11月份的资金收入、生产经营、收支等基本情况;证据三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证明邱业财等人在2010年投资350万元(每人投资70万元)生产油脂(其中投资购买新设备和维修旧设备150万元,生产流动资金200万元),以及五合伙人的年龄、性别、住址等基本情况;证据四2010年-2012年经营情况年报表,证明邱业财、刁富山等五人合伙投资生产经营油脂期间,投资固定资产、收入、支出、利润等基本情况;证据五摄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将邱业财等人生产油脂的厂地转让他人后导致生产经营的油脂厂停产,并造成油脂厂的巨大经济损失的基本状况;证据六关于椿树溢香园油脂公司投资经营的情况,证明邱业财等人为生产油脂投资固定资产计147万多元(购油罐、修路等计24项),以及停产后的具体损失事项。原告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五光盘只能证明厂的现状,并不能反映损失情况,对证据六认为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投资和损失,原告无法确认,也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签订合同等有关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五光盘也仅能反映场地情况,故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日,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业财签订一份椿树米厂浸出油车间承包事项合同书,约定经营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1月1日始至2012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20000元。同时在合同书第七条明确规定:乙方(邱业财)在使用甲方(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期间,在原设备上维修或配备的有关嫁接设备,到期后必须与原设备一并归还甲方,其嫁接配件归甲方所有。2012年10月13日,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不再租赁,被告邱业财亦在通知回执上签字,但被告至今仍未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邱业财所签订的椿树米厂浸出油车间承包事项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却占用租赁房屋及机械设备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库房及机械设备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97元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业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还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库房及其机械设备;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邱业财负担350元,原告六安天业集团孙岗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