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与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村。法定代表人艾峡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严兴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洋。上诉人汉高胶粘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建立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南迪公司从汉高公司处购买胶粘剂产品,双方实行滚动发货和付款。2011年8月,汉高公司向南迪公司发出对账单,对帐单载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南迪公司尚欠汉高公司货款总额为855893.13元,南迪公司在该对帐单上加盖公章,对账单所列账目予以确认。尔后,南迪公司陆续向汉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3283.12元,尚欠货款232610.01元未支付。2012年5月22日,汉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迪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62760元及利息10000元。庭审中,汉高公司主张双方对账以后,汉高公司又向南迪公司供了价值530149.99元的货物,汉高公司对此出示电脑视频截图、订货单(为打印件,无南迪公司盖章及签字)、送货单(仅有送货数量,其上签收人有多人,其中签收人为“王用才”的身份证号不属实)、增值税发票。南迪公司对汉高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工商档案材料、电脑视屏图、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汉高公司、南迪公司于2011年8月对账后,汉高公司是否又向南迪公司提供价值530149.99元的货物。汉高公司对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电脑视频截图、订货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送货单有多名签收人,签收人为“王用才”的,其写明的身份证号不属实,且汉高公司无法证明确系南迪公司工作人员王用才本人签收,其余签收人身份不能确定,送货单亦未载明货物价值;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系为对账后所供货物开具,因此,汉高公司主张双方在对账后又向南迪公司提供价值530149.99元的货物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南迪公司应向汉高公司支付的货款,由原审法院根据合法证据认定为232610.01元。汉高公司、南迪公司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亦无法认定南迪公司收到汉高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因此汉高公司主张货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汉高公司支付货款232610.01元;二、驳回汉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汉高公司承担4034元,由南迪公司承担1730元。宣判后,汉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从2007年开始合作至2012年初,南迪公司作为汉高公司的中国西南片区总经销,负责公司产品在西南地区的销售代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主要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联系业务,通常南迪公司需要购买什么货物、货物送至什么地方,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汉高公司,汉高公司按照南迪公司要求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而后双方结算。汉高公司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于2011年7月31日后陆续又向南迪公司供货530149.99元,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错误。2、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汉高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后向南迪公司供货530149.99元。该部分货物所涉及的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0149.99元,南迪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确认收到此7张增值税发票并已经入账抵扣,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汉高公司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交易货物的重量、价格及税率,并在发票右下角注明了该发票涉及的销售合同号及订货单号。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虽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唯一证据,但该发票能够作为双方交易的重要证据。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多年交易中均是采用电子邮件、电话联系等销售合作方式,南迪公司当庭提交的所谓汉高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即南迪公司员工王丹所发,南迪公司多年来与汉高公司进行主要联系的人即为王丹,因此汉高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丹所发邮件是南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汉高公司对往来邮件进行电脑截屏、下载后作为证据提交,应当予以认定。南迪公司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股东王用才签名而是其他人签名为由,否认南迪公司收到争议货物,但汉高公司认为,尽管上述签名经鉴定不是王用才本人所签,但这不能否认南迪公司收到该货物,汉高公司作为善意的供货方,在委托第三方送达货物的情况下,对该签名是否是王用才本人所签,没有核实的义务。汉高公司在2011年12月及2012年先后两次发函,要求南迪公司对账,并告知如拒绝对账,将按照汉高公司提供的账目进行核算,南迪公司以寄信地址不是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由否认收到该邮件,汉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南迪公司向汉高公司邮寄银行汇票的特快专递封面以证实该地址系南迪公司提供,及汉高公司的催款行为。综上所述,汉高公司在2011年7月31日后供应货款金额530149.99元,南迪公司实际拖欠汉高公司货款为7627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迪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订货单不代表发货单,按照销售交易习惯,订货后不一定会实际发货,运货单不代表双方交接货物,同时,汉高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订单无南迪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7张增值税发票金额530149.99元只能证明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之间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南迪公司拖欠汉高公司530149.99元。汉高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所签署的收货人除王用才以外,均不是南迪公司员工和委托收货人,而以王用才名义签名的与王用才本人的真实签名完全不符,且备注的身份证号码与王用才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29日终止了业务关系,汉高公司提供的订单上有的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此时,汉高公司已经起诉南迪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汉高公司起诉支付货款762760元,没有依据,南迪公司只应支付汉高公司货款232610.10元。二审诉讼中,汉高公司及南迪公司对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关于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的交易惯例问题。二审中,汉高公司主张其与南迪公司的交易惯例为:南迪公司员工王丹用其私人电子邮件向汉高公司发出订货单,在订货单上注明产品名称、包装、数量、单价、总金额,指定送货地址和收货人。其后,汉高公司根据南迪公司需求制作销售单和送货单,销售单及送货单上均有编号。在汉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右下角备注栏中有一排数字,第一组数字表示销售单号,第二组数字表示送货单号、第三组数字系自动生成号码,第四组数字是订单号。南迪公司关于双方交易惯例的陈述为:交易中,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有时通过电话订货,有时通过电子邮件订货,南迪公司也确实有个叫王丹的员工,王丹有可能代表南迪公司向汉高公司订过货,供货数量应当以南迪公司收货数量为依据,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的几组数字的含义南迪公司并不清楚,是汉高公司自行注明的。二、汉高公司为证明南迪公司已经收到了现争议的530149.99元,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电子邮件截屏的打印件,上载明发件人为“王玬”;第二组证据为订货单;第三组证据为送货单;第四组证据为增值税发票。南迪公司质证认为,电子邮件截屏的打印件、订货单均为打印件,且无南迪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因此南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并非南迪公司的员工,增值税发票南迪公司虽然收到,但由于是滚动付款,因此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确定具体针对的是那笔交易。三、二审中,南迪公司认为,该公司虽然有名为王用才的员工,但是汉高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所签“王用才”并非南迪公司的王用才所签,因此南迪公司申请对汉高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署名为“王用才”的签名是否为南迪公司员工王用才所签进行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鉴定委托,作出川明司鉴(2013)文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汉高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4日(两份)、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28日的7分送货单上王用才的签名为同一人所书写;但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南迪公司王用才所书写。四、经本院核对,汉高公司提供的9张增值税发票的备注栏中均注明了四组数字,第一组与汉高公司提交送货单上显示的销售单号吻合、第二组与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号吻合,同时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各对应的送货单相符。9张增值税发票南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南迪公司已经收到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中有两张形成的时间系本案没有争议的已经对账确认时间段内,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也形成于没有争议的已经对账确认时间段内,同时其上签收人署名也为“王用才”,经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署名与南迪公司未予认可的送货单中“王用才”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其余7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南迪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送货单中的货物。本院认为,汉高公司与南迪公司对双方多年来的交易习惯陈述基本一致,即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衔接购货事宜,即双方在交易中并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订货凭据。汉高公司为证明该公司确实向南迪公司供应了现争议的530149.99元货物,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中,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送货单号、销售单号、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南迪公司认可收到的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内容一一对应。其次,现有争议的送货单中签字的“王用才”虽不是南迪公司员工王用才所签,但该签字与南迪公司没有争议的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同一人所签。对此,汉高公司主张,汉高公司根据南迪公司的指示将其所需货物发往指定地址,指定地址签收的人员可能不是南迪公司的人员,这与当前物流快递业务送件的普遍操作习惯是相吻合的,即货送至指定地点后,签收人并不一定与收货人一致,由他人代收货人签收的情形时有发生,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收货人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针对汉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交易流程,汉高公司不可能提供有南迪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订货单,汉高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签收人署名为王用才,该签收人的签名与南迪公司认可的部分送货单中署名为王用才的签名一致,再结合送货单中载明的主要信息与真实性无争议的增值税发票中的信息一一对应的事实,应当认定汉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已经能够证明汉高公司确实将争议货物交付了南迪公司的事实。因此,汉高公司主张应当由南迪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南迪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汉高因此汉高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算至起诉时止的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汉高粘胶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760元;三、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汉高粘胶剂技术(广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元,均由成都南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王 果代理审判员 唐晓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