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戴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甲,王某甲,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戴某,曾用名张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甲、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甲、王某甲,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0时10分许,在青州市尧王山西路唱享KTV-B10房间内,被告人戴某纠集黄某某、法子、强子等人(身份未查清,现在逃)无故对陈某、陈某甲、王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的面部、左膝部、左脚踝部软组织伤、王某甲头面部及左手背多处软组织伤、陈某头部、面部、左手拇指、左膝部、骶尾部软组织伤,经鉴定,三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89.6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9.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本次受伤遭受的物质损失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戴某均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甲、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虽经判刑和劳教教育,仍不思悔改,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甲、王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甲、王某甲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陈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