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南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继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强,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南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王继强。被执行人: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黄道利,该公司经理。王继强与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中,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王继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4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医疗费3742.01元、交通费21.5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22元。因被执行人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继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1373.51元并承担执行费12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永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无资产,也无其他到期债权。承办人将以上事实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沟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情况表示理解,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条件后再行恢复执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后,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李海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