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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61号原告张帮,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帮诉称,2013年4月1日16时许,原告司机张月功驾驶鲁BGXX**/鲁U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纪德乾驾驶的鲁XX/XX**车相撞,造成车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本车车损84015元、本车评估费2500元、本车施救费7850元;三者车损8375元、三者评估费400元、三者施救费435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投入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600000元、车损险限额27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4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索赔申请和材料,其直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需按合同约定对其主张进行审理,如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不论为标的车损失还是第三者车辆损失,均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确定,其他部门的认定,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本案受损车辆损失应按被告的定损确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主张的施救费过高。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为鲁BG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为鲁UX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5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16时,驾驶员张月功驾驶鲁BGXX**/鲁UXX**挂车沿站前大道由北向东行驶至小姜戈庄,车辆右前部与纪德乾驾驶的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XX/XX**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车损。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月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84015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2、胶州市腾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84015元。3、鲁BGXX**号、鲁UXX**挂车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7850元。4、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经胶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鲁XX/XX**车损为8375元,支付鉴定费400元。5、胶州市一帆汽车修理部出具的鲁XX/XX**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鲁XX/XX**车维修费为8375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鲁XX/XX**车施救费4350元。7、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损等费用1312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作出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也没有送达给被告,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对其结论不认可,从其内容上来看,其鉴定价格损失的依据是4S店的价格,且没有考虑配件更换的残值价格,明显不合理。鉴定费用不合理,被告不予承担,鉴定未经被告认可,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5,原告应提供维修的具体明细以证明维修的项目,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不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对证据3、6,施救费出具于2013年6月5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损单两份,证明根据被告核损,原告车辆损失为53118元,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为2350元,被告认为该定损是考虑到了车辆的实际损失、维修的厂家、配件的残值等情况综合确定的,符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的车辆定损原告不予认可,其定损值远远低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2013年7月20日,被告申请对原告鲁BGXX**号牵引车、第三者鲁XX/XX**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7日,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编号:DH(F)-1309037)的评估意见为:鲁BGXX**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1004元,鲁XX/XX**车的损失金额为7155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报告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的维修费相差很大,不能如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2、评估公司评估的依据主要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维修更换明细,既然是同一份明细为何相差如此大,原告要求鉴定人出庭予以解释;3、被告认为评估公司运用的市场询价法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书两份及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两张、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定损单两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鲁BGXX**号牵引车及第三者鲁XX/XX**车的车损,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及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均系单方参与出具的定损结论,其证明力低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的证明力;2、原告虽然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能提交该鉴定程序或结论违法的证据,且正是因为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时间差,鉴定机构考虑物价水平的变化故采用市场询价法作为损失评估的方法,并以事故发生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出具评估结论,该评估方法及结论均应是合理的。综上,鲁BGXX**号牵引车及第三者鲁XX/XX**车的车损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即鲁BGXX**号牵引车的合理损失应为61004元,鲁XX/XX**车的合理损失应为7155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车的施救费,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无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支持12200元(7850+4350)。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车的评估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共支持80359元(61004+7155+12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帮保险赔偿金80359元。二、驳回原告张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帮承担6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伟伟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