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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凯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李雪珍,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楼、体育馆和食堂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为1个采暖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工程保修金487033.1元扣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0年8月全部交付被告使用,期限已满,被告应将扣留的工程保修金全额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87033.1元,支付利息37440.7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2447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有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宿舍楼、体育馆和食堂在使用中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质量保证金;第二、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发函件提出维修,但原告一直未答复。被告又与深圳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施工维修合同》,由该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因此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应当扣除原告的质量保证金;第三、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承包被告的食堂、宿舍楼和体育馆工程,约定的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的10%。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将食堂、宿舍楼和体育馆的保修费487033.1元全部扣除的事实;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宁夏三环信达工程(价鉴)发(2012)XXX号】、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价格鉴定,食堂、宿舍楼和体育馆的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金为17100.6元。虽然屋面防水的保修期双方约定为5年,截止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时,该工程已超过2005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暂行办法规定的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被告应予返还保修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判决书判决的扣除工程保修金487033.1元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2010年7月30日,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没有按期交付;对证据2中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2005年1月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暂行办法有异议,认为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虽然截止2013年10月30日,该工程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质量缺陷责任期,但在此期间内,被告方多次发函件与原告协商,原告未回复,所以被告方才自行与深圳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往来函件三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多次向原告提出工程的质量问题,并列出明细表,对方均未给出明确的维修计划,也未进行维修,所以被告自行与深圳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日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来修理,保修费从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所以被告方对原告要求的质保金,应按合同约定从中扣除的事实;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深圳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维修被告的员工宿舍楼、体育馆、食堂工程,工程总价108万元。所以被告必须扣除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原告对被告的上列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根据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函件没有日期,宿舍楼的汇总表及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签收认可;2012年8月15日的崔(催)告函,系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制作,而本案的被告是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所以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函件、宿舍楼问题汇总表、催告函、2011年9月19日的函,原告方并未收悉,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予维修,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自行修复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原告只对属于保修范围内的因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维修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根据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形,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双方协商维修。该合同所涉及的施工内容是否系原告应承担的保修范围不确定,被告没有出示履行合同的证据,合同本身不能证实维修工程所花费的费用为108万元。该证据不能证实应予扣减保证金。被告与深圳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并未通知原告。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2012年8月15日的崔(催)告函,系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所发,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维修工程所花的费用108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楼、体育馆和食堂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及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为1个采暖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于2010年7月30日将食堂和宿舍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体育馆工程停止施工。2010年9月初,被告将体育馆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该院作出了(2011)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298元,工程保修金487033.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工程保修金一直预留。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共计524473.8元。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解除,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其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只是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对双方约定的按工程总价的10%预留的保修金,被告未予返还。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870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440.7元,对于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方式等,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汇总表、明细表、催告函以及与深圳嘉隆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施工维修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进行了维修。被告以此辩解,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08万元,有权扣除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87033.1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被告宁夏坤辉气化有限公司公司负担8674元,由原告宁夏海山佳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凤鸣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