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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禄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加发、卢学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加发,卢学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禄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禄劝屏山镇金融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加发,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卢学兵,男,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加发、卢学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肇平,被告李加发、卢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加发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7000元,超期按每天按0.1%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卢学兵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加发仅给付了借款期限内1个月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加发偿还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14000元、支付违约金73500元。被告卢学兵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加发辩称:被告李加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从信用社取款后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将46000元借款交给原告李加发的前妻。被告李加发只拿到46000元,4000元被扣作利息。原告起诉的35万元完全不是事实。借款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以“为了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要求被告李加发、卢学兵分别在三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现被告李加发只愿偿还原告46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学兵辩称:被告卢学兵为被告李加发向原告的借款担保的金额是5万元,借款时,原告付给被告李加发借款现金46000元,4000元被扣作利息。在被告李加发无力偿还5万元后,被告卢学兵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款《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欲证明被告李加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卢学兵为该借款担保。被告李加发、卢学兵对原告所举《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认为,《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内容是原告填写,与被告李加发、卢学兵的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系被告所签,本院对《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加发与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加发向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卢学兵为被告李加发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载明“今有李加发向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小写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该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加发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给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费用每月7000元(大写柒仟元正)。超期借款人李加发按每天0.1%的违约金支付给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一天按半个月计算”。被告卢学兵亦出具《担保书》给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执,承诺对被告李加发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书》载明“今有卢学兵���愿为李加发担保向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小写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卢学兵自愿承诺在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于2012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赔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后终止”。被告李加发、卢学兵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有李加发向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该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赔还不了借款,由担保人全权承担赔还所有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该款全部还清之后终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加发、卢学兵主张“并未与原告签写过35万元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真实签写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金额为5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发、卢学兵签写三份空白《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原告现持有的《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系原告利用被告李加发、卢学兵所签写的空白《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填写出虚构的借款”,对于该主张,被告李加发、卢学兵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系被告李加发、卢学兵签字,本院对《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款协议》、《借条》所载内容仅反映了被告李加发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与被告李加发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本案中,原告对其向被告李加发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35万均为现金支付,但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李加发交付35万元现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现被告李加发自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6000元。故原告与被告李加发之间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4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每月利息70000元及超期按每天0.1%计违约金过高,本院作适当的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卢学兵向原告出示《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李加发向原告的借款35万元担保,但本案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6000元,故担保人被告卢学兵对被告李加发的46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卢学兵对被告李加发上述债务承担被告李加发给付不能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原告昆明市禄劝县诚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931.50元,被告李加发、卢学兵承担3931.50元。。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张金鸿人民陪审员  李银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