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兴路**号力博楼。负责人连福良。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委托代理人王伟森。被告方明拉。被告曾玉炳。被告杨启洪。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包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拉、曾玉炳、杨���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包商银行成都分行与方明拉、曾玉炳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明拉、曾玉炳向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进竹笋,贷款期限一年,分12期归还,每月归还一期,合同约定方明拉、曾玉炳应按时足额向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包商银行成都分行与杨启洪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杨启洪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截止2013年3月5日起方明拉、曾玉炳已逾期103天未按时足额归还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息,经催告后仍未归还,杨启洪也未履行连���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现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向方明拉、曾玉炳收取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杨启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方明拉、曾玉炳归还拖欠包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借款本金20895.23元、逾期利息627.91元、罚息668.57元(截止至2013年3月5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2500元、快递邮寄费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启洪对方明拉、曾玉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方明拉与曾玉炳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与方明拉(借款人)、曾玉炳(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101001WX01GJ0038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明拉、曾玉炳向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借款50000元,用于进竹笋;贷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指定方明拉在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账号为000000000000000的账户作为专用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本合同所作的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杨启洪承担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后所附《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发放日期与起息日期均为2012年3月29日,月利率15‰,贷款总额50000元分12期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应还本金3907.66元、利息675元,余额46092.34元;……,第十二期归还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应还本金4519.39元、利息63.27元。同日,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人)与杨启洪(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方明拉与债权人包商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号为2012101001WX01GJ00385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50000元,利率、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9日,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按方明拉、曾玉炳的指定向方明拉上述账户发放了贷款50000元。方明拉、曾玉炳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28日,包商银行成都分行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明拉、曾玉炳、杨启洪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产生邮寄费44元。截止2013年11月24日,方明拉、曾玉炳尚欠包商银行成都分行的逾期借款本金为20895.23元、利息691.18元、罚息4877.37元。另查明,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2013年11月26日,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原告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方明拉、曾玉炳、杨启洪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邮件详情单、标准特快专递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包商银行成都分行与方明拉、曾玉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杨启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方明拉、曾玉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方明拉、曾玉炳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到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故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主张方明拉、曾玉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包商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方明拉、曾玉炳给付律师费3000元、邮寄费44元,本院予以支持。包商银行成都分行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主张方明拉、曾玉炳给付违约金2500元,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如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合同已经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包商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杨启洪对方明拉、曾玉炳所欠包商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包商银行成都分行主张杨启洪对方明拉、曾玉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明拉、曾玉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895.23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11月24日利息为691.18元、罚息为4877.37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尚欠本金20895.23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二、方明拉、曾玉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商银行股���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44元;三、杨启洪对方明拉、曾玉炳的上述债务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启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方明拉、曾玉炳追偿;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94元,由方明拉、曾玉炳负担,杨启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苏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尹 潮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