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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招收学生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新乡市教育局体卫艺科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中)32号1号楼6单元7号。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2013年5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犯罪,2013年5月25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份至今在新乡市教育局体卫艺科工作,负责新乡市区中招体育考试报名工作。在2013年5月份新乡市区中招体育考试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请托人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修改提高学生体育加试成绩而先后收受新乡市一中、市二中、市三中和市二十二中等学校多名体育教师及亲戚、朋友所给予的现金共计2.35万元及两条玉溪牌香烟。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给其行贿的上述体育老师及亲戚、朋友所委托的13名学生修改提高了2012年中招体育考试成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职务、职责证明、体育考试成绩记录表、证明材料;证人孙照亮、张登江、李黎明、贺赞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5万元人民币及两条玉溪牌香烟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修改提高学生体育考试成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不应该数罪并罚,应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张某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全部退赃,建议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9月份至今在新乡市教育局体卫艺科工作,负责新乡市区中招体育考试报名工作。在2013年5月份新乡市区中招体育考试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请托人要求其利用职务便利修改提高学生体育加试成绩而先后收受新乡市一中、市二中、市三中和市二十二中等学校多名体育教师及亲戚、朋友所给予的现金共计2.35万元及两条玉溪牌香烟。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给其行贿的上述体育老师及亲戚、朋友所委托的13名学生修改提高了2012年中招体育考试成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职务、职责证明证明张某是借调新乡市教育局体卫艺科人员,任科员;负责新乡市中学生运功会编排比赛,中招体育考试报名工作。新乡市教育局证明材料、新乡市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成绩记录表;证明黄乐天、杨思宇、董昱等考生中招体育加试原始成绩及最终成绩。新乡市教育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所修改的体育成绩均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招考。证人孙照亮、张登江、李黎明、贺赞华、常万东、申冰、张映、靳青、何箐、王云、王艳清、仝社琴、李建华、崔瑞玲、孙风景等人的证言;证人孙照亮证言:证明其和张建忠的同事在新乡市教育局门口找张某修改一名学生的成绩,张建忠的同事给了张某500元。后来听说这名学生的体育成绩是满分。证人张建忠、杨小新的证言:均证明张建忠、杨小新、孙照亮一起到新乡市教育局找张某帮忙给杨小新的的女儿杨思宇修改体育成绩,杨小新给了张某500元现金。后来公布成绩是35分。证人张登江(新乡市一中体育教师)证言:2012年5月份一天,我开着车到新乡市教育局去找张某,给张某说有2个朋友的孩子参加中招体育考试,让他帮忙修改体育加试成绩,然后我随即从车后座上拿了2条玉溪牌香烟、一个装了1000元现金和2名学生考试信息的信封给了张某。证人李黎明证言:证明2012年中招体育加试之前,我朋友杨新明问能不能找人修改体育成绩,过了几天杨新明给我一个里面装着3000元钱和考生信息的信封,之后我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事找他,然后他让我去新乡市北干道新飞冰箱南门口附近找他,见面之后我将杨新明给我的信封给了张某,第二次是我去一中新校区南门口找张某给了他一个装着2000元现金和考生信息的信封,让他帮忙修改体育成绩。证人杨新明证言:证明王鹏飞叫其帮忙找人照顾一下他儿子体育成绩,我就找到了三中的体育教师李黎明,并给了李黎明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和考生信息的黄色信封。证人张慧琴证言:证明其爱人吕胜全托李黎明找人帮忙照顾其儿子的体育成绩,并用信封装了2000元现金和其儿子的考试信息给了李黎明。证人贺赞华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常万东的亲戚、张映的熟人、王云的熟人、仝社琴分别找到我让我帮忙找人照顾6名学生的体育成绩,并分别给了我1500元、1500元、2500元、7500元共计13000元,我将这些钱及6名学生的考试信息在张某家楼下给了张某,最终这6名学生的成绩都是满分。证人常万东、申冰、张映、靳青、何箐、王云、王艳清、仝社琴、李建华、崔瑞玲、孙风景证言;以上证人证明了给贺赞华共计人民币13000元钱、同时印证张某受贿事实。证人何光斌证言:证明2012年中招体育考试过程中帮助我校年级主任李发宽一个同学的孩子找新乡市教育局体艺科的张某修改过体育考试成绩,李发宽给了我3000元钱,后来在新乡市教育局体艺科办公室我将李发宽给我的3000元现金给了张某。证人李发宽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中招体育考试前,我找我们学校体育组组长何光斌为我高中级同学黄明磊的孩子黄乐天修改了中招体育加试分数,黄明磊当时给了我3000元钱,当天晚上我在学校南门口将3000元钱给了何光斌。证人黄明磊证言:证明2012年中招体育考试过程中我托朋友李发宽找关系修改了我孩子黄乐天的体育考试成绩,当时给了李发宽3000元钱。证人宗文涛证言:证明2012年新乡市区中招体育考试过程中我托新乡市教育局的张某给我朋友刘士军的孩子修改了体育考试成绩。刘士军给了我3000元钱,之后我在我们学校附近(张某车上)给了张某1000元钱,为了稳妥起见,我把剩下的2000元给了体卫艺科的科长梁兵。证人刘士军证言:证明2012年4月中招体育加试之前,我托朋友宗文涛找人帮忙提高我姐刘艳英的儿子路国森的中招体育加试成绩,给了宗文涛3000元钱。证人马艳君证言:证明2012年中招体育加试前,我的同事王天阁托我找新乡市教育局体艺科的张某给王天阁的朋友的孩子改过中招体育加试分数。王天阁给了我2000元钱,随即在二中学校门口我把2000元钱给了张某。证人王天阁证言:证明2012年中招体育加试前,我姐姐张春娥托我找马艳君找关系修改张春娥的儿子方钧谊的中招体育加试分数。张春娥给我2000元钱,我给了马艳君。证人张春娥证言:证明2012年中招体育加试前,我让我妹妹王天阁找人帮忙提高我儿子方钧谊的体育加试成绩。我给了王天阁2000元钱作为对办事人的一点心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2年5月份底,孙照亮和他朋友开车到我们约定的新乡市教育局楼下见面,孙照亮和他朋友让我帮忙给他朋友的孩子修改体育成绩,碍于亲戚关系我答应了,他们塞给我500元钱然后开车走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张登江找到我想让我帮忙修改体育成绩,并给我1000元现金和2条玉溪.当天晚上下班,我将这名学生的成绩改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李黎明约好在北干道新飞冰箱厂见面,见面后,李黎明给我装了2000元现金的信封和一名学生的考试信息让我修改体育分数。还有一次,李黎明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学生家长托他找我帮忙修改体育成绩,然后我们在新乡市一中新校区南门见面后,他给我一个装着2000元现金和一名考生信息的信封,之后我们就分开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贺赞华到我家楼下给我一个装有13000元现金和6名学生考试信息的信封让我修改体育成绩。2012年5月份,何光斌到单位找到我,并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帮忙解决两名学生的成绩。2012年5月份宗文涛和我约好在新乡市三中门口见面,宗文涛在我车上给我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和一名学生考试信息的信封,让我修改体育成绩,然后我们就分开走了。2012年5月份的一天,马艳君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修改一下他班级体育成绩,第二天二中学校门口见面后。马艳君给我一张信纸,里面包着2000元,并在纸上写着考生的信息。我都是利用晚上下班时间修改这些学生的体育成绩的。这些钱我都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35万元人民币及两条玉溪牌香烟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身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修改提高学生体育考试成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犯罪后将全部赃款予以退还,依法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不应该数罪并罚,应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第四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二、赃款人民币23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清松审 判 员 马恒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