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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与杨建、陈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杨建,陈少萍,叶蕴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负责人:张一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被告:杨建。被告:陈少萍。被告:叶蕴敏。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杨建、陈少萍、叶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陈少萍、叶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杨建以购螺帽为由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申请借款30万元。次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逾期罚息利率为9.45‰。被告叶蕴敏以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杨建帐号为×××0686账户。被告杨建收到借款后利息支至2013年6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违约利率即9.4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少萍为被告杨建之妻,被告叶蕴敏应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陈少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9.45‰计算);2、被告叶蕴敏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建、陈少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杨建申请借款30万元的事实;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事实与权力义务关系,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建发放借款30万元及被告杨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杨建、陈少萍、叶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于2013年4月2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被告杨建于2013年7月15日清偿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1291.06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79241.96元、支付利息756.44元和1.60元,现被告杨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0758.0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杨建、叶蕴敏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杨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075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起诉要求被告杨建清偿上述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建、陈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建、陈少萍共同清偿。被告叶蕴敏自愿为被告杨建与原告之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蕴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陈少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陈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758.04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758.04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58.04元);二、被告叶蕴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陈少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建、陈少萍负担,被告叶蕴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