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2月30日举行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儿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二、婚后房屋归子女所有;三、青苗费归子女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在本院调查时,李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1998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2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儿子李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女儿李某乙自2012年1月份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李某乙出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许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女儿李某乙自2012年1月份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李某乙自愿跟随母亲许某某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李某丙现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儿子李某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李某丙应归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金伟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