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海辉,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应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海辉、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应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因了解不够深入,感情基础薄弱,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后,被告李某乙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恶语相向,对婚姻不忠诚,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对原告施以暴力,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现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娄底市房产一套(购买价格约39万元)及冷水江市住房一套(购买价格9万元),依法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短信清单、调查笔录、娄底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以上;5、照片,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丙于199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多年方才结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原告于2006年开始,在外有小三,后来原告表示不与小三联系,但是直到2011年,原告仍与小三继续在交往,由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表示要好好生活,被告原谅了原告。2013年8月,原告因该女人与被告吵架而搬离家中,在外居住了一段时间,亦经常回家。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双方沟通不够,只要原告愿意,被告在此表示,一定尽力改变,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流,共同经意好家庭,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夫妻财产及债务约定协议书,证明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和处理进行了约定;2、调查笔录,被告李某乙之父李某丁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好,现在原告有成就了,却搞婚外情,要与被告离婚,十分气愤;同时阐述,资助原告的家庭生活,并资助原告读书求学,要求原告予以补偿;3、原告与区某的邮件往来、女儿发给姑姑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与网名雾里看花、姓名为区某的女人有婚外情,区某要原告与被告离婚,帮忙起草离婚诉状及找律师,要原告对被告使用冷暴力,断绝被告的经济,逼被告离开原告。女儿对原告的婚外情很清楚,并表示坚决反对。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证无异议;对4证有异议,(1)、短信清单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短信清单都是刘江涛所发,没有被告的回复,不能证明刘江涛与被告有什么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刘江涛有什么感情,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与谁有暧昧关系;(2)、对所拍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居的事实,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明,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办公室居住,因此,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3)、证明的形式不合法,证人必须单个作证,不能一起签名,单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居的事实,夫妻在一起是比较隐秘的,原告经常半夜回来,这些外人怎么知道,因此,证明是不具有效力的;(4)、调查笔录的证人证言,带有很大的主观猜测,且说了很多假话,证人系新化县田坪镇人,说自己与原、被告是邻居,但原、被告是居住在娄底,所以证人对原、被告的夫妻情况不了解,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带有主观倾向性,因此其证言是不可信的;对5证,照片都是在公共场所所拍摄,只是两个人在一起照相,没有过分的亲热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的人有暧昧关系。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不是出于原告的内心自愿所签订,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第二点“男方在部队的转业费,如果李某甲提出离婚,归李某乙所有,如果李某乙提出离婚,归李某甲所有”违反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由于该证不是出于原告的内心自愿,是在相当大的精神压力下签订的财产、债务协议,应当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2证,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证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故没有证明效力,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所说是客观事实,是带有主观和感情色彩的陈述,该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对3证,亦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因QQ的使用主体系被告,无法证实收到的是所谓的区某发的,QQ不像身份证,它是可以随时申请,内容完全可以伪造,且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所谓的雾里看花是原告李某甲在外面的女人;短信以完整的书面形式打印出来,无法体现短信是由其女儿李某丙所发,且没有收短信方。因此,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1年相识,系师生关系,1995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亦能互敬互爱。2011年5月,被告李某乙怀疑原告李某甲在外有其他女人,由此产生矛盾,原告李某甲便于2011年8月从家中搬出。之后,原告李某甲亦怀疑被告李某乙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加深了相互之间的矛盾。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师生关系,后于1995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8月从家中搬出,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