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门行初字���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x1等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1,刘x2,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刘x3,刘x4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门行初字第38号原告刘x1,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刘x2,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彦斌,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x3,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中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x4,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x5,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刘x1、刘x2不服被告��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登记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x3、刘x4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刘x4的诉讼行为能力需要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3日,本案中止审理。相关民事案件审结及受委托鉴定部门出具刘x4诉讼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后,2013年11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1、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翔,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高彦斌、周玉顺,第三人刘x3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金,第三人刘x4的委托代理人刘x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委于2009年4月17日对第三人刘x3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作出”同意办理转移登记,准予发证”的审核意见,并于2009年4月23日向第三人刘x3颁发了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门更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原产权人为刘x6,房屋坐落于门头沟区x楼x号楼x单元5号,房屋状况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基于刘x6与刘x3的共同申请。3、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1x),证明刘x6和刘x3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4、北京市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刘x6、刘x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x6和刘x3提交了身份证明,缴纳了相关费用。5、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6、两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证据与证据1、3��同证明被告依法审核了房屋现状、权属及房屋买卖合同。7、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证明被告审核后将审核内容记载于登记簿。8、领证凭证,证明被告依法颁发了权属证书。原告刘x1、刘x2诉称,二原告系兄弟,第三人刘x3系二原告的姐姐,三人之父亲刘x6、母亲刘x7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楼x号楼x单元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1996年8月2日刘x7死亡。2009年3月24日,刘x6将5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刘x3,2009年5月4日刘x6死亡。后原告以该房屋系父母的共同财产,刘x6与刘x3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共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x6与刘x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刘x3颁发的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查询结果,证明5号房屋现在登记在刘x3名下。2、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99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x6与刘x3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被告向第三人刘x3颁发房产证是基于该买卖合同,因此该房屋登记是违法的。3、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刘x6之妻为刘x7,之女为刘x3,三子分别为刘x1、刘x2、刘x4。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法大(2013)医鉴字第x号),证明本案第三人刘x4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被告依法具有向申请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二、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刘x6,该房屋坐落于门头沟区x楼x号楼x单元5号,2009年4月3日,刘x6、刘x3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经被告审核其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齐全、合法、有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条件,被告向第三人刘x3颁发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有事实依据;三、被告收到申请人刘x6、刘x3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对其所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法律规定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明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被告向第三人刘x3颁发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认为,被告依法定职权向第三人刘x3颁发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x3述称,服从法院判决。第���人刘x4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x3、刘x4均未当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刘x4对被告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证据4、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审查上存在瑕疵。第三人刘x3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刘x3、第三人刘x4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已经司法判决确认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x7和刘x6系夫妻,二人生有刘x3、刘x1、刘x2、刘x4四个子女。刘x7于1996年8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3月24日,刘x6和刘x3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x6以12.7万元的价格将5号房屋卖给刘x3,2009年4月3日,被告收到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9年4月17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办理转移登记,2009年4月23日,刘x3领取了5号房屋的权属证书。2009年5月4日刘x6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原告刘x1、刘x2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x6与刘x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x6与刘x3就5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x3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9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6日,刘x1、刘x2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刘x3颁发的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刘x4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智力残疾四级的残疾证,其诉讼行为能力存在争议,2013年7月30日,刘x1、刘x2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刘x4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4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刘x1、刘x2预交鉴定费350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该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但是,鉴于刘x6与刘x3就5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刘x3颁发的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刘x1、刘x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先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晓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