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张崇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3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新宇,男,汉族,该行员工,住滕州市。被告张崇栋,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崇存,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崇祥,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生、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诉称,张德涛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张德涛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809元及利息。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均辩称,我们为张德涛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张德涛在新疆干建筑,有还款能力,应由张德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张德涛、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德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该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授信三年,单笔借款为一年,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还可以继续使用,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9月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逾期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到2013年10月27日,张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9元、利息、逾期利息7791.47元。另查明,该贷款第三笔发放日即2011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申请撤回了对张德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借款人张德涛、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张德涛,张德涛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德涛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最高债务额度45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张德涛所欠借款本金28809元、2013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7791.47元及2013年10月27日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要求由张德涛偿还借款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贷款第三笔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逾期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878%。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借款人张德涛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8809元、利息、逾期利息7791.47元;二、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逾期利息(以2880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7.8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以45000元的债权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崇栋、张崇存、张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龙华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