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何建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2006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趁四道河砂场无人看护之机,将该砂场的3.6吨衬板按废钢的价格卖给虎什哈镇富强废品收购站的祝自强,得赃款10400元。案发后,何某某携赃款潜逃,于2013年7月31日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祝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何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系犯罪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把盗窃的赃款已主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