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雷斌、张攀、张家富、刘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斌,张攀,张家富,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斌。辩护人赵小锋,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攀。被告人张家富。被告人刘强。辩护人郑成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卿又萍,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斌、张攀、张家富、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斌及其辩护人赵小锋、被告人张攀、张家富、被告人刘强及其辩护人郑成阳、卿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斌为牟利在本区十陵街道长期从事贩毒活动,被告人刘强则受其雇佣帮其代购、贩卖毒品。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攀伙同刘强受被告人雷斌委托由雷斌出资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潭寺一小区内购买约50克毒品冰毒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冰毒转交给雷斌,部分毒品折抵张攀欠雷斌的债务。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攀从“陶娃儿”处拿到50颗毒品麻古,后以每颗3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雷斌,并获款1600余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家富伙同“金娃”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约5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雷斌,以折抵自己欠雷斌的债务。2013年7月30日0时许,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黄兴丹、雷斌居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雷斌、张攀、张家富、刘强抓获,并在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雷斌储存并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冰毒、麻古若干,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净重117.9克,麻古净重3.1克。经检验,从以上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斌、张攀、张家富、刘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斌辩解其毒品是张家富、张攀用来抵债的,自己并没有贩卖;其辩护人辩解雷斌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攀辩解其帮助被告人雷斌购买冰毒,且数量为30克左右,没有用于抵欠雷斌的债务。被告人张家富辩解其实际贩卖了20克左右。被告人刘强辩解其贩卖的冰毒只有30克;其辩护人辩解刘强系从犯,只对其参与毒品负责,应为不满50克。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30日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单元2103房间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彭鹤、郭梁等人立即前住并在该房外侦查守候,凌晨1时许,三名男子进入该房间,民警张冰冰、彭鹤、郭梁等立即亮明身份过入该房间,在该房间内挡获5男1女,分别为雷斌、姜勇、张家富、阮立松、张攀、黄兴丹,并在房间客厅茶几及沙发靠背处查获疑似毒品的浅色晶体、红色药丸和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凌晨2时许,田道鲜、刘强敲门进入该房间,民警在田道鲜随身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浅色晶体、红色药丸。二、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2013年7月30日,对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单元2103房间进行检查,在该房屋客厅茶几上查获浅色晶体2小袋(净重分别为0.5克、0.2克),茶几上红黑盒里查获红色药丸5小袋(净重分别为0.8克、0.7克、0.9克、0.5克、0.2克),茶几上一烟盒内查获3小袋(净重分别为4.7克、1.8克、0.2克),沙发靠背上一黑盒子内查获3袋浅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6.8克、38.1克、25.6克)。田道鲜挎包烟盒内有5包浅色晶体(净量分别为1.0克、0.6克、0.7克、0.2克、0.2克)和1包红色药片(净重0.4克)。并将上述物品扣押。三、成公鉴(理化)字(2013)9127号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雷斌、刘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攀、张家富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雷斌于1980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人刘强于1991年4月23日出生、被告人张攀于1984年2月7日出生被告张家富于1976年6月30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四、被告人雷斌、张攀、刘强、张家富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雷斌、张攀、刘强、张家富的尿液冰毒检测呈阳性,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五、被告人雷斌的供述(含光盘三张)。载明,本人别名“雷虎”,警察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单元2103房间查获的毒品是张攀、张家富拿给我抵债的。他们分别拿了大概50克左右的冰毒。2013年7月28日下午,张攀说他拿毒品来抵一部分他欠我的钱,他拿的50克冰毒最高不超过8500元,并让我先付点,于是,我让刘强与张攀一起去,晚上,张攀和刘强就到竹林尚书找到我,张攀拿出一个盒子放在房间桌子上,我没有称重。当天,张家富也说拿50克冰毒来抵债,我不同意,他离开后半个时,与另一男子一起来,我还是没同意,第三次,张家富一直让我拿这些毒品,或者东西放在我这里也行,我就让他看我的包里有多少钱,结果他就将我包里的1900元全拿给他朋友了。29日下午,我又叫张攀拿了四十多颗麻古,我付了1600元左右。警察在我家中发现的小包冰毒是我分装的,分装的标准是0.4克、0.7克和1克,如果有人要,就和我联系,他们自己过来拿,其中0.4克卖200元,0.7克卖300元,1克卖350元。刘强平时帮我卖酒,有时帮我卖点冰毒。警察在田道鲜身上发现的几袋冰毒是刘强从我这里拿的。六、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含光盘三张)。载明,2013年4月份,因欠雷斌的钱,就开始帮雷斌送毒品,收了钱后全部交给他,之间没有谈过工资,日常开销是雷斌负责。2013年7月28日的晚上,雷斌让其到十陵龙翔酒店258号房间,到了后雷斌让其与张攀出去下,并给了钱,让其听张攀安排。后来与张攀坐出租车到了龙潭寺一小区房间内,里面有一人我不认识的男子,那名男子让我们耍会儿,他接了个电话就说东西到了,张攀让我把钱给他,我通过张攀把钱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接到钱后就离开了,过了会儿,他回来拿了一包用卫生巾包的毒品放在桌子,张攀让我把他拿走,我就将毒品带到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单元2103号房间交给雷斌。雷斌让我去收点帐,我就离开了。警察抓获我们时,在我女朋友的包内发现的毒品是雷斌叫我女朋友拿去给他老乡吃的。因为张家富差雷斌的钱,听雷斌说张家富拿毒品来抵帐。七、被告人张攀的供述(含光盘三张)。证实,2013年7月28日晚,雷斌给我打电话称没有“冰毒”,让我给找点。于是,我给“老四“联系,“老四”帮我联系了,称“50克冰毒要需10500元钱,让我到龙潭寺秀林园东区”。我后来在龙翔宾馆找到雷斌,雷斌给了刘强7500元,我与刘强坐出租车到了“老四“指定的地点找到“老四”,“老四”接了个电话称货到了,他去拿货。过了不久,“老四”回来后将一个纸包的东西交拿刘强,刘强看了下是冰毒,将钱交给“老四”,我与刘强就回到十陵雷斌的住处,我向雷斌要了50元钱回家了。第二次,我从“陶娃”处帮雷斌购买了50颗“麻古”,我知道雷斌让我拿这些冰毒和“麻古”都是用来贩卖的。八、被告人张家富的供述(含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7月28日,“金娃”与我在十陵“捕鱼”,他当时输光了钱,他说身上有冰毒,能不能帮他换成现金,我想到了雷斌。于是,给张攀打电话,想让他给雷斌说一下,我之前欠他的钱能不能用冰毒来抵,张攀给雷斌打电话,雷斌同意,让我们到十陵龙翔酒店。后来我到十陵龙翔酒店给雷斌打电话,雷斌称已经回家,到他家里见面,于是我与“金娃”一起到了十陵竹尚小区2栋2单元2103号找雷斌。第一次,我一个人上去的,“金娃”在下面等,我上去后把想用冰毒来抵债的事说了下,并称我朋友带着冰毒在楼下,他让刘强与我把“金娃”接到楼上,“金娃”见了雷斌,我又和雷斌想用“金娃”带的冰毒抵欠帐的事说了一下,“金娃”就身上带的一包冰毒交给雷斌,雷斌接过去后,拿了2000元给“金娃”,我欠他的1000元钱也不要了,金娃就下了楼,我坐了一会儿也离开了。九、证人黄兴丹(系被告人雷斌女友)的证言(含光盘三张)。证实,我2013年7月29日晚,我在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单210号房间与姜勇等人吸毒。晚上10点左右,有人敲门,姜勇开门后,张攀、另一个“老张”与一个不认识的人进来后,警察紧跟着冲进来,把在场的人抓住,并从房间客厅里面发现三个较大塑料袋冰毒和许多小袋装的冰毒和“麻古”,这些冰毒和“麻古”是雷斌的,其中有一部份冰毒是“老张”给雷斌的,另一部份是张攀与刘强到龙潭寺买回来的。“麻古”是张攀帮雷虎买的。这些他用来贩卖和拿一点给他的湖南老乡吸食。刘强帮雷斌贩卖毒品,有时刘强将钱直接交给雷斌,有时会通过我转交给雷斌。我帮雷斌卖过一次毒品,当时他让我将毒品带一个叫“兵哥”的人,我带下到楼下就遇到刘强,我就让刘强去交的毒品。我租住的房屋我有钥匙,田道鲜、刘强有钥匙,其他人没有钥匙了。刘强经常在这里吸毒,张攀有时在吸。十、证人田道鲜(系被告人刘强女友)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5月底,知道刘强在帮雷虎贩卖毒品,还有一个叫“笨熊”的也在帮雷虎卖毒品。2013年7月28日晚上,我看到一个叫张教练的男子拿了一袋冰毒给雷虎,我知道张教练欠雷虎3000元钱,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前段时间听张教练说过拿点毒品给雷虎抵账。警察在了雷虎家里发现的毒品有一大袋就是张教练给雷虎的毒品。十一、被告人雷斌、刘强、张家富、张攀与证人黄兴丹的相互辨认笔录。十二、被告人雷斌、刘强、张家富、张攀与证人黄兴丹辨认张家富、张攀将毒品交给雷斌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十三、被告人雷斌的笔记本2本。证实其贩毒记录。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斌、刘强的辩护人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攀、刘强为雷斌代购的毒品为50克以上,张家富卖给雷斌毒品数量为50克以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数量分别确定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因此,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人雷斌在本区十陵街道从事贩毒活动,被告人刘强则受其雇佣帮其代购、贩卖毒品。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攀、刘强明知被告人雷斌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一小区内购买10克以上不满50克冰毒,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冰毒交给雷斌。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家富伙同“金娃”在本区十陵街道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10克以上不满50克冰毒贩卖给雷斌。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攀明知被告人雷斌贩卖毒品,仍帮助其从“陶娃”处购买50颗“麻古”。2013年7月30日0时许,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龙泉驿区十陵竹林尚书小区2栋21楼2103号房屋内将被告人雷斌、张攀、张家富、刘强抓获,并在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雷斌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7.9克)、“麻古”(净重3.1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斌、张家富贩卖冰毒,被告人张攀明知被告人雷斌贩卖毒品,仍为帮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强帮被告人雷斌代购、贩卖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斌的贩卖数量超过50克;被告人张家富、张攀的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被告人刘强作为雇员,只对其所参与的毒品负责,因此,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斌为雇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强为雇员,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攀明知被告人雷斌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购买,在其参与的购买毒品中作用与被告人雷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全部毒品,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斌有吸毒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攀、张家富、刘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雷斌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其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雷斌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吻合,且有证人证言,均已证明被告人雷斌在贩卖,被告人雷斌的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具体查明贩卖给谁,贩卖的数量不能确定,为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攀明知被告人雷斌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购买,其作用与被告人雷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张攀关于其行为属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家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黄贤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