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南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金梦海与陈先锋、杨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海,陈先锋,杨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金梦海。委托代理人:周依灵。被告:陈先锋。被告:杨焘。金梦海为与陈先锋、杨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金梦海委托代理人周依灵到庭参加诉讼,陈先锋、杨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金梦海起诉称,陈先锋于2013年7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梦海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逾期,由陈先锋另行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催讨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杨焘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先锋分文未付,杨焘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陈先锋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先锋支付金梦海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三、杨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金梦海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请及交通费200元。金梦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先锋、杨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先锋、杨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梦海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陈先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金梦海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杨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先锋分文未付,杨焘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金梦海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陈先锋向金梦海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先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梦海要求陈先锋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虽非必要支出,但是借据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梦海有权自借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焘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综上,金梦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先锋、杨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金梦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先锋支付金梦海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杨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陈先锋负担,杨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