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恒与被告XX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恒,XX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28号原告王义恒。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XX宇。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原告王义恒诉被告XX宇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恒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XX宇及委托代理人冯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恒诉称:2013年6月23日下午,XX宇安排本人去鼓楼区香榭里X幢X单元X室修理空调,修理空调过程中,一金属盖子坠落致黄某某受伤,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本人承担黄某某实际发生的费用44397.40元。本人受雇于XX宇,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XX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XX宇支付本人垫付的44397.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宇承担。被告XX宇辩称:王义恒所述与事实不符,本人与王义恒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控制、支配或从属关系,王义恒的维修行为完全自由支配,与本人无关。本人仅为其提供业务信息的介绍,即使基于老乡关系给10%-20%的介绍费,也不构成雇佣关系。王义恒系为客户刘某提供劳务,并由刘某提供报酬,王义恒与刘某才是雇佣关系。王义恒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刘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王义恒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义恒与XX宇系同乡关系。王义恒从事空调维修,XX宇从事疏通管道。2013年6月23日下午,XX宇接到刘某要求维修空调的电话后即告知王义恒去维修,王义恒半小时后赶到香榭里小区X幢X单元X室刘某家维修空调。王义恒检查主机后,确定要加氟利昂及更换电容,与业主刘某商定维修费用350元。王义恒在空调架上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外机接线口的金属盖子不慎掉下楼,砸伤了楼下的黄某某,黄某某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王义恒承担民事责任。经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黄某某实际发生各项费用总计69397.40元,由刘某负担25000元,王义恒负担44397.40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少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XX宇向王义恒提供维修空调的信息,维修费用由王义恒与业主商定,王义恒自主维修,并不受XX宇的控制、指挥和监督,XX宇也不向王义恒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王义恒主张其与XX宇之间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王义恒要求XX宇支付其给付黄某某的44397.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义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王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筱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