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中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丁磊磊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中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磊磊,男,1986年2月17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光华,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磊磊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磊磊、辩护人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16时05分,被告人丁磊磊携带毒品乘坐一辆凤尾开往保山的黑色轿车(云SYY8**)途经施孟公路65公里桩处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条,净重370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磊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磊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光华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等理由作了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6时05分,被告人丁磊磊携带毒品乘坐由凤尾开往保山的云SYY8**黑色轿车途经施孟公路65公里桩处时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条,净重37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耿马公安边防大队在实施公开查缉时查获丁磊磊身上捆绑有毒品可疑物并将其抓获的过程。3、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条,净重370克,以及查获毒品的客观状态。4、被告人供述。丁磊磊供述,他为抵赌债2.5万元在缅甸帮缅甸女子“杨姐”运输毒品到保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磊磊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关于毒品来源,因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磊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丁磊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不是从轻处罚的理由。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磊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8年6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谢可平审判员 邵立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锦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