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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培强、李金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徐培强,李金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张龙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菊,女,系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培强,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欣,女,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培强、李金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克菊,被告徐培强、李金欣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传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箱包加工、制作业务。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与第三人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制作K3BEV-630箱包2200个,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及第三人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将该合同需要的产品按照第三人的合同条件交由被告按照来料加工方式定做、制作。第三人的交货期临近时,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及2012年11月14日多次到被告处拉货,被告均拒绝交付货物,要求原告先支付加工费5000元后再放货。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报警。为赶上第三人的交货期,在警察协调下原告无奈支付被告5000元后将产品及半成品拉走。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多支付被告加工费500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第三人支付拼箱、空运及材料费等损失1268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费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685元。被告徐培强、李金欣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原告从未将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两被告。2、因原告供料不全、供料出现错误、质量不好等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全部加工完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的加工费应为10500元,原告实际支付10200元。双方就加工合同事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加工费的问题。3、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两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加工协议的内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口头加工协议,协议达成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或24日,合同性质是箱包加工协议,两被告为原告加工K3BEV-630型号的箱包2200个,加工费5元/个,加工开始时间为2012年十月二十几日,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两被告到原告处提取原材料,并将成品包送到原告处,两被告交货后半个月结算。为证明原告主张的加工协议的内容,原告提交了收条三份、《加工成品包》一份作为证据。收条三份由两被告出具,金额共计10200元。《加工成品包》的内容如下:加工成品包加工费5元整(1个活)16号出库成品210+412+205+8=835成品里差40个2212—40=2172前片2212—835成品=1377—413=964—100=864没干前片里子:带刺(缺100)甲方:刘克菊乙方:李金欣10500—500元(200成品)200成品由甲方完成2012年11.4号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陈述的口头协议的内容。相反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加工的箱包已经结算终了。两被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达成了口头加工箱包协议,但未约定加工箱包的具体型号,数量为2212个,加工费5元/个,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底,交货方式为原告去被告处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拉货,结算方式为原告拉货的时候结算完毕,先交钱然后原告再拉货。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原、被告履行加工协议的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口头加工协议,2012年11月16日之前被告一共加工了635个箱包,质量合格。两被告主张按约履行了口头加工协议,两被告共加工了2212个,完全成品的是835个,没有干完的原因是原告的供料出现差错,导致被告不能进行后续加工,原告提交的《加工成品包》可以证明两被告履行了口头加工协议。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3日、14日,原告多次到两被告处拉货,两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000元后再放货。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报警。为赶上第三人的交货期,在警察的协调下,原告无奈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后将成品及半成品拉走。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但公安机关没有相关材料。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实。三、关于双方当事人终止履行加工合同的原因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2年11月14日双方加工箱包业务结束,原告将被告加工的成品和半成品及原材料全部拉回,原告已支付两被告加工费10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1月14日停止了加工,因为2012年11月16日原告必须送到城阳交货,原告被迫终止了双方的加工箱包业务。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提供的刺绣部分有质量问题,原告自己拿回去修改,但被告已经修改了一部分,因原告不提高加工价格,双方当事人自愿终止了加工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供料出现了差错,但没有让被告改,是原告自己将货拉回去后改的。四、关于双方结算加工费的情况原告主张因原告不付钱两被告就不让拉货,原告为及时交货无奈支付两被告加工费102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先主张两被告的加工费为5815元,又主张两被告的加工费为3804元。两被告主张加工费为105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加工成品包》系双方当事人结算的证据,原告主张根据该份证据计算的加工费为3804元,被告主张根据该份证据计算的加工费为10500元。五、原告主张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造成货物出库时间延误,导致原告损失拼箱费用2464元、空运费用7985元、材料费2236元、车费2000元,共14685元。原告提交了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作为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从未见过该委托加工合同,对此也不知情。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与两被告有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两被告是否多结算了原告的加工费,第二个是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工协议的内容,因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加工成品包》系履行协议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加工协议的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加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两被告为原告加工包,每个包的加工费为5元。对于加工协议的其他内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双方终止加工业务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迫终止,因两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自愿终止加工业务,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受胁迫多支付了加工费的问题,因两被告否认胁迫了原告,且原告不能提交受胁迫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受到了胁迫;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不能计算出加工费,又因原告陈述的加工费数额不一致,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的数额,更不能认定原告多支付了加工费。因双方对加工费实际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将加工费给付了两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加工费的行为及原告给付两被告加工费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加工费5000元,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谊隆皮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焕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