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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佩珊与朱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珊,朱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黄佩珊,女,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津玉,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佩珊诉被告朱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云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佩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津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朱津玉向原告黄佩珊借款经营生意,共借款项28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22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但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28000元。原告黄佩珊为其诉称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朱津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2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28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津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佩珊偿还借款人民币2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云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