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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树伦与孙秋宝,杨成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伦,孙秋宝,杨成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树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秋宝。一审被告杨成军。上诉人刘树伦因与被上诉人孙秋宝、一审被告杨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伦一审诉称:原告和被告孙秋宝系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孙秋宝经常去工地玩,原告工作较忙,便于2012年5月委托其购买搅拌机一台。2012年6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孙秋宝款20000元,用于支付其代为购买的扬州古城350搅拌机的货款。2013年2月,被告从原告工地上将该搅拌机拖走,并拒绝返还该机器。现要求被告孙秋宝返还搅拌机一台并赔偿租金损失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孙秋宝一审辩称:原告系沭阳县马厂镇某某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2012年5月,原告将该工地2号、3号厂房的土建清工、内外粉刷等业务交由孙秋宝承建。至同年11月,整个3号厂房工程完工,并且还做了2号厂房的基础工程。期间,原告曾经支付孙秋宝工程款46000元,其中包含原告于2012年6月9日给付的20000元。孙秋宝在承建某工程期间,原告从未要求孙秋宝代买搅拌机,孙秋宝也从未为原告代买过搅拌机。扬州古城350搅拌机一台是我于2012年5月购买的,应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成军一审辩称:其受被告孙秋宝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工地上从事铲沙、铲石子工作。2013年2月5日,被告孙秋宝付杨成军劳务费100元,让杨成军将归孙秋宝所有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滚式搅拌机拖走,后又给付杨成军劳务费600元,让杨成军将搅拌机拖到了悦来镇兽医站工地。杨成军是按照被告孙秋宝要求拖搅拌机的,案件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树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6月9日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某厂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搅拌机款(11300元)”。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孙秋宝购买搅拌机。2.证明一份,证明搅拌机每天租金为50元。3.证人沈某某当庭证言,证明某2号、3号厂房的瓦工工程系沈某某承建。证人沈某某还当庭提供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施工协议书,证明上述厂房工程由沈某某承建,搅拌机由原告提供。被告孙秋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收据是真实的,但收据上“搅拌机款(11300元)”不是孙秋宝书写的,款2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购买搅拌机无关。2.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上手写的“搅拌机由甲方提供,其余工具自带”,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后添写的,不予认可。被告孙秋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4日购买扬州古城350搅拌机单据一张,证明被告购买该搅拌机一台,支出款11600元,且与原告陈述搅拌机款为11300元不一致。2.某3号厂房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某工程3号厂房由其承建。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某3号厂房工程由被告孙秋宝承建,工程所用机器设备由承建方提供。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某3号厂房工程由被告孙秋宝承建,机器设备由施工人员自行提供。原告对被告孙秋宝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单据上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2.施工图纸没有发包方盖章确认,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该工程3号厂房的土建、内粉、外粉是由孙秋宝承建的。3.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确定涉案机器归被告孙秋宝所有,也不能证明被告孙秋宝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4.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注明了20000元系“某厂房”款而非搅拌机款,虽然该收据上有“搅拌机款11300元”字样,但系原告女婿而非被告孙秋宝书写,被告孙秋宝对其受原告委托购买搅拌机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故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孙秋宝购买搅拌机的事实。被告孙秋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和原告有特殊亲戚关系,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孙秋宝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某3号厂房系被告孙秋宝承建,和原告之间存在工程上的业务往来,其收到款20000元系工程款,与涉案搅拌机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沭阳县马厂镇某某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3号厂房的部分工程由被告孙秋宝承建。2012年6月9日,被告孙秋宝向原告出具20000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某厂房”。被告孙秋宝在承建工程期间,夫妻二人均在工地居住。2013年2月5日,被告孙秋宝雇佣被告杨成军将扬州古城350搅拌机一台从某工地上拖走,并付其劳务费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孙秋宝返还搅拌机未果,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孙秋宝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购买搅拌机的法律关系,原告是否系本案搅拌机的所有权人。2.原告要求被告孙秋宝返还搅拌机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树伦主张其和被告孙秋宝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搅拌机的法律关系,涉案搅拌机归其所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被告孙秋宝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孙秋宝承建某3号厂房部分工程期间,原告曾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元,该款与涉案搅拌机无关。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搅拌机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秋宝返还涉案搅拌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成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树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刘树伦负担。上诉人刘树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马厂镇苏鲁工业3号厂房的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孙秋宝承包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实际是承包给沈某某施工,被上诉人孙秋宝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建筑图纸,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给付的2万元用于购买搅拌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搅拌机并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秋宝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人证言以及查明的相关事实均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承建了某3号厂房的部分工程。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不是购买搅拌机的价款,而是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沈某某已付某3号厂房劳务费用清单,共计16张,金额是116150元。旨在证明3号厂房劳务承包人是沈某某,而不是孙秋宝;2.证人徐某、王某某、严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上诉人给付2万元让孙秋宝购买搅拌机以及3号厂房的所有劳务工程都由沈某某承包,并由沈某某支付各个班组的劳务费用。被上诉人孙秋宝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三名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委托被上诉人购买争议的搅拌机,而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用清单以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树伦系沭阳县马厂镇某某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6月9日,孙秋宝向刘树伦出具20000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某厂房”。2013年2月5日,孙秋宝雇佣杨成军将扬州古城350搅拌机一台从某工地上拖走,并付其劳务费100元。后刘树伦要求孙秋宝返还搅拌机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伦主张其委托被上诉人孙秋宝购买争议的搅拌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条没有证明购买搅拌机的用途,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搅拌机的关系。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沈某某、徐某、王某某、严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购买搅拌机的关系。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搅拌机是其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搅拌机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部分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于争议的3号厂房部分工程是否是孙秋宝或沈某某承包,本案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刘树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杨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