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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64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银生、被告天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丰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1日,天旺公司因购原材料所需分别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后,其共按约出借给天旺公司共计1750万元。为使债权的实现得到保障,其还与天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将天旺公司所有的部分房产抵押给新丰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天旺公司仅归还了500万元,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天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新丰公司对天旺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旺公司承担。被告天旺公司辩称,其已付了300万元左右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1日,新丰公司(贷款人)与天旺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均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1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拍卖变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查询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二份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2月4日,新丰公司与天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旺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锡房权证字第XS1000680874号的房产抵押给新丰公司,该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最高额250万元的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3月,新丰公司与天旺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天旺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锡房权证字第XS1000680869号、第XS1000680875号、第XS1000680870号、第XS1000680872号、第XS1000680873号的房产抵押给新丰公司,该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最高额1900万元的全部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3月11日,天旺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S1000680875号的房产抵押给新丰公司,该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23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新丰公司向天旺公司的银行帐户发放了贷款250万元;2013年3月11日,江苏新丰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受新丰公司委托向天旺公司的银行帐户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旺公司于2013年6月还款500万元;另,新丰公司在诉讼期间确认天旺公司已付清了与2013年2月4日的贷款金额对应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部分以及与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金额对应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部分(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天旺公司虽辩称已总共支付了300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天旺公司尚欠新丰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新丰公司经催讨未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丰公司与天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以外的合同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丰公司按约向天旺公司出借1750万元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天旺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尚未归还,且新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天旺公司已付清了与2013年2月4日的贷款金额对应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部分以及与2013年3月11日的贷款金额对应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部分(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而天旺公司虽辩称已总共支付了300万元左右的利息,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现新丰公司要求天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及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到期后,天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按照合同约定,天旺公司应自借款期届满的次日起向新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现新丰公司要求天旺公司支付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天旺公司为担保其上述债务已将名下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105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S1000680875号的房产抵押给新丰公司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天旺公司未偿还新丰公司借款本息,新丰公司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确认无锡市锡山区新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负之诉讼费用对以无锡天旺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座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春晖路**、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42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04900元,由天旺公司负担(新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天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审 判 长  陆文辉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佩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